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审被告:冯明银,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审被告:宋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上诉人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银、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3民初2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3民初282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其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本案是供应装修材料,是送货上门服务,将所需材料送货至涞水县鑫城嘉园小区,所以涞水县就是合同履行地。二、易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是易县,所以易县法院对本案没有法定管辖权。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易县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宋俊签字确认的《鑫城嘉园工地使用***石膏腻子明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易县桥头乡南山北村134号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易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货物送到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