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4民初2826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现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樊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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