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33245号
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经济开发区滦河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4年带工人在卡塔尔进行施工,天工公司当时委派***在卡塔尔寻找工程,***自称能为天工公司联系工程,通过天工公司员工***向天工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天工公司2014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入***账户18万元,2014年***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指令的工人银行账户,***出具书面借款条。天工公司在***回国后,一直通过***联系***还款,***以资金紧张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8万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金15万元。特此为证。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
2014年12月22日,***按照***指示,分别向5个账户转账1.2万元、10.05万元、2.1万元、0.8万元、0.85万元,上述金额共15万元。
截至庭审,被告***尚未清偿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向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视庭审之日合理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金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