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03民初2451号
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3872337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131690元及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4691.70元,共计136381.70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1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价款支付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至约定支付期限届满,被告共欠材料款1316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天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并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混凝土结算单23张。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天工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同暂定金额180000元,价款支付期限,2018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付款由***付款……。合同固定单价表约定,C15强度混凝土每立方米320元,C20强度混凝土每立方米330元,C25强度混凝土每立方米340元,C30强度混凝土每立方米350元,C35强度混凝土每立方米365元。并备注……2、车载泵送费每立方米另加30元;……4、细石、碎石每立方米另加20元;5、抗渗每立方米另加20元;6、早强每立方米另加20元。经核算,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C25抗渗混凝土257立方米、C25细碎石混凝土10立方米、C25混凝土24立方米、C30混凝土10立方米、C15混凝土45立方米,合款130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工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此项内容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利息损失以130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0910元,并赔偿原告承德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30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64元,减半收取计1513.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