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开发区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2879号

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城北3公里文左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669058001L。

法定代表人: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开发区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富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28795563E。

法定代表人:常汝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现住廊坊市。

被告:王建芹,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现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现住廊坊市。

被告:许廷,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李宝强,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黄甫管区。

被告:李志松,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黄甫管区。

被告:李福全,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黄甫管区。

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恒宇)与被告廊坊开发区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永华)、***、王建芹、许廷、李宝强、李志松、李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恒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刘俊章,被告王建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廷、李宝强、李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永华及李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恒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391975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5月份开始七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文安县黄甫管区部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后七被告只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91975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我们账目没有对清楚,很多不是我委托的员工许廷签字,原告的证据有虚假签字的情况,请法庭调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伤看看怎么补偿。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35万元钱了。

被告许廷辩称,送料单的签名很多不是我签的,不知道是谁签的。

被告李宝强当庭答辩及庭下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承包黄甫管区和龙街管区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后李宝强从***处清包该工程的全部劳务,并于2015年4月份带工人进入工地现场开始施工,被告许廷是被告***指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被告许廷虽然是工地现场的负责人,但是许廷有时并不在工地现场,所以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或是其他材料送到工地,许廷就让李宝强或工人代为签收。有时即使许廷在现场,他也会让工人去签收。李宝强有时候签许廷名字,也有时签自己的名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问过我能不能签收,我告诉工人问许廷,他让签收的话就签许廷的名字。3.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宝强是进行的劳务清包,没有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即使有其签收的收货单,那也是许廷委托其进行的签收,应当由被告许廷或是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志松当庭答辩及庭下提交答辩状称,1.同意李宝强的意见。其是李宝强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送来了之后需要有人签收,然后送混凝土的司机才会给卸车。许廷经常不在工地,我们工人会联系许廷,经过许廷同意后签字收货,都是许廷的名字。原告的混凝土签收都是经过许廷同意的,所以我们工人才会签许廷的名字。2.整个二标段的工程是李宝强从***处清包的劳务,都是我们干的,到现在***还没有给我们劳务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是***要的,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在文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以被告廊坊开发区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文安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签订了《文安县黄甫管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文安县夸大口等七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日,刘俊章、王魏昌、杜双龙作为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协商供应该工程的混凝土,双方谈妥价格是290元一方,***委派许廷与王魏昌联系,要混凝土时就打电话,并留了个电话。被告***把该协议中用混凝土打路面的工程清包给了被告李宝强、李志松、李福全等人,路面要求宽4米,厚度为15厘米,2016年1月28日,该工程经复核在合同工程量3645米的基础上调减26米,调整后修建工程量为3619米,该工程用混凝土总量应为2171.4立方米,按290元一方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2970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廊坊开发区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订立的《文安县黄甫管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文安县夸大口等七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文安县黄甫管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核减证明、部分送料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黄甫管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文安县夸大口等七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挂靠被告廊坊开发区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订立的协议,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与***口头订立供混凝土合同并实际履行。关于供混凝土数量的问题,由于***委托许廷负责工程具体工作,许廷不在工地时将在送货单上签字权力委托给了李宝强、李志松、李福全,但对同时存在其他工人代签的问题,许廷不予认可。本案中涉案工程要求厚度为15厘米,路宽4米,经文安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复核实际验收工程量3619米(路长)并经验收合格,可以核算出用混凝土量为2171.4立方米(路长×路宽×厚度),这与李宝强、李志松施工量14000多平米(路长×路宽)互相佐证。按照每方290元计算,共计货款629706元,被告***已经给付货款250000元,尚欠379706元未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97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元减半收取计3589.5元,由被告***负担3497.5元,由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3497.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良

书 记 员 韩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