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民终9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科技城4D楼13-6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南京民防大厦。
负责人:赖文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22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