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4民初17064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文杰,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诉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70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兴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解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兴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存款人民币340,556.97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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