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正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1730号
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科技城4D楼13-62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华荣泰商务综合体二期二栋二单元2308室。
诉讼代表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诉被告***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钟颖,被告正恩公司破产管理人指派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552,500元、质保金397,500元,共计工程款2,9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该工程第一次拍卖公告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西街与天青路交汇处正恩·爵堡项目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工程款2,9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定《正恩·爵堡光面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正恩·爵堡光面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净月高新区田青路以南,彩宇西街以东,生态大街以西,工程承包范围及主要内容为正恩·爵堡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即1#、2#、3#、4#、5#、6#、7#、8#、9#、10#楼临界面光面石材外墙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为(大写):柒佰玖拾伍万元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正式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已基本完成全部施工,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目前欠付工程款共计2,552,500元。原告于近日得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3日发布公告,将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东至彩宇大街、西至彩宇西街、南至规划用地、北至丙十七路土地,宗地号:220102016376GB00008号,面积为17,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该拍卖标的包含了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根据规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就此次拍卖中案涉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针对该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552,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正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无法立即给付工程款,只能确认原告的债权;根据破产法规定,付利息的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只能计算的2021年8月9日;因管理人未接管到被告公司任何资料,因此工程款数额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否符合优先受偿条件,应结合庭审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正恩公司(甲方)与联丰公司(乙方)签订《正恩爵堡光面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正恩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区天青路以南、彩宇西街以东、生态大街以西的正恩爵堡光面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联丰公司,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包括正恩爵堡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即1#至10#楼临界面光面石材外墙,正恩爵堡幕墙工程施工图纸中光面石材范围及附件八涵盖的内容;工程为固定总价7,950,00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东立面、南立面为一个施工段,西立面、北立面为第二个施工段,每个施工段石材骨架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总乙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段固定总价的30%,每个施工段石材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总乙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段固定总价的70%,两个项目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总乙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全部竣工资料,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结算,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返还。
联丰公司庭审中自述其于2017年7月入场施工,于2019年5月撤场,撤场时除收尾工作外主体工程均已完工。现正恩爵堡项目已整体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评估报告中显示正恩爵堡的主楼及副楼外立面装饰已完成。正恩公司已向联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
另,正恩公司的债权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正恩公司破产清算,该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受理,并指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担任正恩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正恩爵堡光面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发票、转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正恩爵堡光面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约定的总价款为7,9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00元外,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2,9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13日开始以2,950,000元为计算基数向其支付利息,但,该2,950,000元中有2,552,500元(2,950,000元-7,950,000元*5%)系尚欠工程款、有397,500元系欠付的质保金,原告就尚欠工程款2,552,500元部分从2021年4月13日开始主张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397,500元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自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即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截止时间的问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辩称应自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破产程序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原告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责任的截止时间。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其已于2019年5月将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并撤场,那么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应积极履行其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始终怠于行使直至2021年6月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2,5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部分以39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3元,由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由被告***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馨嵘
人民陪审员  张向阳
人民陪审员  庞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