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22民初1533号之二
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15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执行董事。
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万顺乡人民政府东3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卢少龙,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农安县税务局,住所地农安县宝塔街与兴隆路交汇处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树波,局长。
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农安县税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4,38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农安县税务局所签订,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农安县税务局有利害关系,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景  辉
人民陪审员     杜尚爵
人民陪审员      孙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