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

***与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846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25XXXX。

法定代表人古太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路、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原告因职工档案丢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76年7月到海港区黄土坎公社东付店大队下乡,1979年三四月份返城,被安排到秦皇岛港务局工程处。1981年,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4月,原告准备调入秦皇岛港务局三公司,被告称港务局劳资处需调阅原告职工档案,让原告回家等待批准。后来被告说档案没有转回,不能安排工作,需要领导协调后解决。此后领导变化,原告多次催办未果,失去保障。2015年6月,原告将满55周岁,但被告仍以档案丢失为由,拒不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原告投诉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补办档案材料,原告将来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职工档案只能由所在单位保管,不允许自带,被告说原告弄丢是推卸责任,所以,因被告保管不善,将原告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任何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在原告身体患病,经济困难,没有保障。2016年10月20日,贵院认为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请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万元,并明确如下: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包括开具补交保险的证明材料,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含报批1981年前工龄接续);二、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20万元。主要包括原告在1996年4月至今未享有生活费及工资的损害赔偿、被告未缴纳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影响原告就业和患病保障权利,补交期间保险,并对因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保险损失予以赔偿。其未补交诉讼费。

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补办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档案是自己丢失的,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属于港务局子弟,1976年下乡,1979年返城以后在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当临时工,1981年转为正式工,1996年3月份原告得知港务局集团有一个政策,说港务局子弟,如果全家没有港务局的全民工可以有一个当全民工,原告当时就买了商城的全民指标,想调入港务局。之后原告将自己档案拿走去办理调入港务局事宜。但是由于原告的妹妹在港务局干临时工出了工伤,其妹妹进入港务局工作,所以***就无法进入港务局当全民工,指标作废。之后,***没有回原告单位工作,档案一直在***自己手里存放,2012年***搬家的时候将档案丢失。以上事实,是2015年10月***妻子***女士在秦皇岛市12345市长热线(工单号201500200301)反映问题时所表述认可的。为此,***的档案是自己丢失的,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职工,1979年在被告公司当临时工,1981年转为集体工,1996年一直没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称1996年4月其准备调入秦皇岛港务局三公司,被告称港务局劳资处需调阅原告职工档案,让原告回家等待批准,后被告说档案没有转回不能安排工作,需要领导协调后解决,此后领导变化,原告多次催办未果,至2015年6月,被告仍以档案丢失为由,拒不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

被告称原告自己将档案拿走去办理调入港务局事宜,档案一直在原告手中,2012年原告搬家的时候将档案丢失。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包括开具补交保险的证明材料,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含报批1981年前工龄接续);二、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20万元。主要包括原告在1996年4月至今未享有生活费及工资的损害赔偿、被告未交纳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影响原告就业和患病保障权利,补交期间保险,并对因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保险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称其已为原告交纳了1996年3月之前的养老保险,不存在拖欠情况。被告称原告1996年3月私自离开被告单位后将档案自行带出,被告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停缴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且原告在1996年3月以后,没有就工资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针对双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81年4月到1996年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后来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但原告不认可调出时原告已将档案一同拿走。证据二、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和海港区东付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1976年7月到海港区黄土坎公社东付店大队下乡,1979年4月返城,在此期间应计算工龄。证据三、海港区法院(2016)冀0302民初46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认为起诉单位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丢失档案的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四、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150名临时工转为集体固定工的批文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秦皇岛市港务局,2017年10月份港务局提供的,证明原告系港务局建筑公司于1981年1月根据文件正式招录的集体固定工。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明是原告为了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给秦皇岛市人社局养老科出具,从证明上可看出1996年3月份,原告将档案拿走,去办理调入港务局事宜,档案丢失,系2012年原告搬家时自己丢失的,并非用人单位所丢失,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计算工龄不是村委会开证明就能计算的,是否应计算工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内容上看系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给秦皇岛市纪委写的请示报告,是否该报告已批准,没有相关单位的批复,并且从内容看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该证据不能证明1996年3月原告将档案私自带走后双方依旧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双方争议事实,被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4月28日被告申请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一份,2016年5月1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办案公函稿(2016)冀0302民初4623号一份,秦皇岛市12345市长热线电话转办单(工单号201500200301)一份,秦皇岛市12345市长热线智能系统转办内容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档案是自己丢失的,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15年10月原告妻子***女士在秦皇岛市12345市长热线(工单号201500200301)反映问题时表述:原告属于港务局子弟,1976年下乡,1979年返城以后在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当临时工,1981年转为正式工,1996年3月份港务局有一个政策,说港务局子弟,如果全家没有港务局的全民工可以有一个当全民工,当时就买了商城的全民指标,想调入港务局,但是由于原告的妹妹在港务局干临时工出了工伤,之后进入港务局工作,所以***就无法进入港务局当全民工,指标作废,可见***的档案不是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丢失的,且从所反映的内容看,原告当时买了商城的全民指标,已经跟被告脱离了关系,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系集体企业,当时的工人系集体工,而不是全民工。1996年3月原告私自将档案带走等同自动离职,之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自1996年3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档案丢失也系原告搬家时弄丢,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档案系自身原因取走丢失,该证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或者陈述,原告对此相关事项并不知情,在原告人事档案及退休等人身权利的事情处理上,只有本人才有权进行处分,该市长热线所显示的***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情况也并不十分了解,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正式职工,以及该人事档案现已丢失,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己取走后丢失,应当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取走档案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交过四年养老保险,被告应当且有能力出具社保手续,协助办理退休。被告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要求被告提供出勤表和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被告单位完全可以提供以上实际存在的档案材料,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补充: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证据显示的信访人并非原告本人,其他任何人不能代表原告的信访意愿,其妻子对相关事实也不了解,不能证明原告取走档案的事实,被告的观点与国家法律、档案管理规定相违背、不合理,双方不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补办档案问题,本案中,被告明确否认收到原告人事档案,且不能补办原告所主张的档案,因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故对原告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系原告档案的管理主体,其未妥善管理原告档案,造成原告档案丢失,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妻子在市长热线中承认其将档案丢失,负有直接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其在被告公司1981年至1996年期间因档案丢失未能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鉴于原告未满60周岁,参照秦皇岛市2017年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其离开被告单位后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应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