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

***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302行初89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0525001-4。
法定代表人古太金,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9日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12月23日16时左右***在六公司码头301泊位附近清扫路面作业时,因大雾被物体绊倒摔伤。被告2016年1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下午4时45分,雾特别大,下午4时40分点的名,点完名下班了,点名时***在场,并没有受伤。后***被人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干路与金马路交叉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秦皇岛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原告属于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提交两份书面材料,称其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申请人未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对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秦皇岛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进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第三人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通知原告补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者已经逃跑,应由肇事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交通警察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原告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不可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劳动者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情形下,应当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保障的社会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等材料。该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述称,2015年12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在六公司码头干活时受伤。《住院病案》记录入院情况:入院前6小时,病员因车祸致伤头部。被告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在工作地点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要求用人单位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交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3日下午4点半下班后骑车到金马路时被汽车撞倒受伤。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交证明称无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申请人未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对原告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不属于工伤,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用人单位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状况;
3.《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6.原告作出的说明,证明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7.工伤认定申请接收、补正通知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4点半下班后骑车至金马路时,被汽车撞倒受伤,肇事者已经逃跑,路过的好心人报警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第三人接到交警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并通知其家属,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和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及医疗期间的工资6000元,已尽到了责任。因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没有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的职工。2015年12月23日下午4时50分许,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秦皇岛港交警大队接到事故报警,该大队事故民警于当日17时30分***秦皇岛港金马路东侧通道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原告的受伤害经过表述为“2015年12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单位职工***在六公司码头301泊位干活时,因雾大视线不清不慎拌倒,造成鼻口流血,送往秦皇岛第一医院就诊”。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秦皇岛港交警大队无法查清原告在秦皇岛港金马路东侧通道发生的交通事故成因,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秦港公交证字(2016)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如下:“2015年12月23日16时50分许,交警大队接到*先生电话报警,称在秦皇岛港金马路东侧通道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名男子倒在地上,男子受伤,请求交警大队出警。接到报警后我大队事故民警立即出警,于2015年12月23日17时30分***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秦皇岛港东干路与金马路交叉口东侧通道,现场遗留电动自行车一辆,路面有电动车倒地划痕和10cmⅹ25cm血迹一处,伤者已经被120急救车送往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现场无其他车辆、物品、痕迹。经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原告受伤情况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说明,称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达达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