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

***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3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6370-1。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第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0525001-4。
法定代表人古太金,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冀03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的职工。2015年12月23日下午4时50分许,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秦皇岛港交警大队接到事故报警,该大队事故民警于当日17时30分***秦皇岛港金马路东侧通道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原告的受伤害经过表述为“2015年12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单位职工***在六公司码头301泊位干活时,因雾大视线不清不慎拌倒,造成鼻口流血,送往秦皇岛第一医院就诊”。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秦皇岛港交警大队无法查清原告在秦皇岛港金马路东侧通道发生的交通事故成因,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秦港公交证字(2016)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如下:“2015年12月23日16时50分许,交警大队接到*先生电话报警,称在秦皇岛港金马路东侧通道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名男子倒在地上,男子受伤,请求交警大队出警。接到报警后我大队事故民警立即出警,于2015年12月23日17时30分***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秦皇岛港东干路与金马路交叉口东侧通道,现场遗留电动自行车一辆,路面有电动车倒地划痕和10cmⅹ25cm血迹一处,伤者已经被120急救车送往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现场无其他车辆、物品、痕迹。经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原告受伤情况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说明,称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达达了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上诉人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503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