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

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秦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古太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秦皇岛市港务局建筑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发,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乡喇嘛花村苏家窝堡组202号,身份证号码210922197003195412。
委托代理人廖晶,系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职工。2012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在秦港六公司装船队队部领取工具时与***、高丰发生纠纷,第三人头部被打伤。经秦皇岛港口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中窝底、左颞)、颅骨骨折(颧弓、颅底、左颞)、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发被伤害案事情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提交了《*发不属于工伤答辩》、《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民事调解书》(2014海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3575、3619号)。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秦人社伤险***(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依法举证,本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冀伤险***(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领取工具时受到他人的暴力伤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告作出冀伤险***(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2014年12月1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后,2015年1月2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2月4日,上诉人领取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冀伤险***(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没有给上诉人举证和答辩时间,更没有履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项程序。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发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发是因为与***、高丰、相互对骂、发生打斗而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冀伤险***(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机关作出的秦人社伤险***(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海港公安分局东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的《证明》及《法制文翠报》文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领取工具时受到他人的暴力伤害,被上诉人依申请作出冀伤险***(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