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

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秦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古太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发。
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原审第三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受伤属于工伤。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定书中陈述:“***2013年1月17日提出*发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被上诉人接到申请一年后受理的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二)*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发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1、*发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是下午13点30分,不是13时许。*发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下午13时许,不是工作时间。2、*发受伤不在工作场所内。根据***和*发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发与***、高丰发生打斗事件的地点在秦港六公司装船队办公楼下,不是工作场地。*发的工作是清扫煤炭工作,工作地点是在码头,离秦港六公司装船队办公楼还有1500多米,需要走10多分钟时间。这说明*发事件发生时不在工作场所内。*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根据2012年6月25日*发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和*发的询问笔录证明,*发是因为与***、高丰发生打斗,相互对骂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维持(2014)海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撤销(2014)海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中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廖晶(*发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月17日提出*发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发被伤害案事情经过》等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于1月29日提交《*发不属于工伤答辩》、《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举证材料,称:*发被打不是因工作原因,该案在海港区人民法院诉讼阶段,目前没有结案。2014年6月18日廖晶提交《民事调解书》(2014海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3575、36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原告*发、被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12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秦港六公司装船队队部领取工具时,因劳动工具问题与马某某、**发生纠纷,****被打伤,秦皇岛港公安局东煤港派出所出具了《*发被伤害案事情经过》载明:*发与同事**因分发劳动工具发生纠纷,后*发与马某某趁*发不备,用一根木质铁锹把将*发头部打伤。经秦皇岛市港口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中窝底、左颞)、颅骨骨折(颧弓、颅底、左颞)、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发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所受伤属于工伤。本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本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发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程序中,未能依法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依据,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