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

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诉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73号
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古太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系秦皇岛市港务局建筑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6370-1。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系被告单位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发,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廖晶,女,系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伟先、古秀荣,第三人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李发在秦港六公司装船队队部领取工具时,因劳动工具问题与马某某、高某发生纠纷,李发头部被打伤,经秦皇岛港口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中窝底、左颞)、颅骨骨折(颧弓、颅底、左颞)、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秦皇岛港公安局东煤港派出所出具了《李发被伤害案事情经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认定李发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中窝底、左颞)、颅骨骨折(颧弓、颅底、左颞)、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属于工伤。
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2014年12月1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上诉后,2015年1月2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2月4日,原告领取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没有给原告答辩时间,更没有履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项程序。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李发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1、李发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原告单位上班时间是下午13点30分,不是13时许。李发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下午13时许,不是工作时间。2、李发受伤不在工作场所内。李发的工作是清扫煤炭,工作地点是在码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李发与马国亮、高丰发生打斗的地点在秦港六公司装船队办公楼下,这说明李发受伤时不在工作场所内。3、第三人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第三人与马国亮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发是因为与马国亮、高丰发生打斗、相互对骂而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李发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
2、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李发由于个人矛盾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受伤,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3、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海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2015)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给原告举证期限和答辩时间,也没有进调查。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廖晶(李发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月17日提出李发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李发被伤害案事情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提交了《李发不属于工伤答辩》、《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举证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发所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民事调解书》(2014海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3575、3619号),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查明,2012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在秦港六公司装船队队部领取工具时,因劳动工具问题与马某某、高某发生纠纷,第三人头部被打伤。秦皇岛港公安局东煤港派出所出具了《李发被伤害案事情经过》载明:李发与同事高某因分发劳动工具发生纠纷,马某某趁李发不备,用一根木质铁锹把将李发头部打伤,经秦皇岛港口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中窝底、左颞)、颅骨骨折(颧弓、颅底、左颞)、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港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海港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意见,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李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发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秦皇岛港口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3、秦劳仲案字(2012)第186号《仲裁裁决书》、(2014)海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2012)海民初字第3575、36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12年3月15日因分发劳动工具发生纠纷后被打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4、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李发被伤害案件经过”一份,证明第三人因分发劳动工具发生纠纷后被打伤,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5、原告提交的“李发不属于工伤答辩”、授权委托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民事上诉状、和解协议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案件审理信息表各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李发分发劳动工具发生纠纷被打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6、(2014)海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确认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及EMS邮寄单四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李发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为13点整,并不是13点30分。第三人工作地点就在秦港六公司院内,事故发生地点为工作地点,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码头。第三人是因为分发工具的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由于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未依法举证,导致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不是因为李发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和解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第三人在分发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是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依法举证,是程序问题,不影响事实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与工伤认定并不冲突,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起因是因为分发工具,并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表中第三人所述的受伤经过不真实,不全面。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受伤是由于个人恩怨所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头部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分发工具,而是在等待领取工具时因与高丰、马国亮之间的个人恩怨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该证据内容与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差异,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也存在很多差异。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没有给原告相应的举证和答辩时间,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对其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认为,东煤港派出所出具“李发被伤害案件经过”的时间是2012年9月6日,是在所有涉案当事人均已到案之后作出的,其内容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发系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职工。2012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在秦港六公司装船队队部领取工具时与马国亮、高丰发生纠纷,第三人头部被打伤。经秦皇岛港口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中窝底、左颞)、颅骨骨折(颧弓、颅底、左颞)、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廖晶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李发被伤害案事情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提交了《李发不属于工伤答辩》、《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书》、东煤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民事调解书》(2014海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3575、3619号)。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依法举证,本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发在领取工具时受到他人的暴力伤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其行政行政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