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391民初175号
原告***市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建国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733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市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本院在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依法应当提供被告方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未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诉讼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