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杜伯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威尼斯花园会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英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兴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2017年4月10日案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剩余10%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认定错误。首先,依据双方另案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为兴邦公司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存在大量未完施工部分。为此,百洋公司只能另行委托惠德公司、顺时真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已将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所以,百洋公司取得质检验收是在百洋公司后续自行施工的基础上完成的。故百洋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取得验收备案证与兴邦公司无关,兴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后续施工义务,无权要求给付取得质检站报告5%的工程孙伟东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兴邦公司在撤场后即没有再为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更没有为其施工部分提供过任何质量保修服务。在质量缺陷期内出现的问题均是由百洋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护的。兴邦公司在没有提供质保服务的前提下,主张支付5%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最后,百洋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取得质监站报告及本次庭审提交的笔迹鉴定报告充分说明了兴邦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是虚假、伪造的,百洋公司坚持认为兴邦公司起诉案件均涉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百洋公司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兴邦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62,408.80元及利息(其中,581,204.40元对应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581,204.40元对应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截止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英海大厦续建工程(一期)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合格后付款90%,被告获得当地质检站报告后付款5%,缺陷保修期届满后付款5%。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因尚有10%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未到期,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工程款。现鉴于被告已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质检验收,并取得201700072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且工程超过了二年的工程缺陷保修期,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将英海大厦续建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全部土建工作(不包括门窗及金属工程)及电气、暖通工程的预留、预埋;合同工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7天。缺陷保修期由获得工程备案证书甲方发出实际竣工证书日期起24个月,防水工程60个月为止。乙方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节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完成施工进度节点,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已完项目进度款的80%(按乙方报价单价为基准);乙方负责的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0%,获得当地质检站的验收报告后,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甲方负责的整个项目缺陷保修期届满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二、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11月底撤离施工现场。英海大厦全部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并于2017年4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7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2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624,088.00元,因判决作出时案涉工程未取得质检站的验收报告及整个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认定被告应付原告90%工程款即10,461,679.20元。兴邦公司曾于上述案件中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记载其施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上述判决对被告关于该报告系伪造的主张未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未予支持。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20条中手写内容为:防水工程六十个月为止。合同21.3约定:乙方完成施工进度节点,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已完成项目进度款的80%(按乙方报价单价为基准);乙方负责的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0%,获得当地质检站的验收报告后,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甲方负责的整个项目缺陷保修期届满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款对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条款进行了限制,当事人约定应的期限应当在两年内。英海大厦全部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并于2017年4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1,162,408.80元(11,624,088.00元×10%)。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其中581,204.40元(11,624,088.00元×5%)自2017年4月11日起,581,204.4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及伪造竣工验收报告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百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邦公司工程款581,204.4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邦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81,20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到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百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兴邦公司质量保证金581,204.40元。四、被告百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邦公司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581,20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兴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2.00元,由百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百洋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兴邦公司支付剩余案涉《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约定10%工程余款(即:获得当地质检站的验收报告后,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甲方负责的整个项目缺陷保修期届满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一、关于本案是否满足“获得当地质检站的验收报告后,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这一约定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并于2017年4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原审庭审中,兴邦公司自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与质检站验收报告属同一概念,百洋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以案涉工程系百洋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并在此基础上取得验收、该验收与兴邦公司无关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支付兴邦公司合同金额的5%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对该项5%付款条件,双方约定清楚明确。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百洋公司有义务向兴邦公司支付剩余案涉《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约定在取得质检报告后应支付5%工程余款。百洋公司上述抗辩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满足“缺陷保修期届满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这一约定付款条件。原审中,百洋公司自认并无证据证明兴邦公司未依约履行质保义务,兴邦公司述称百洋公司并未向其主张履行质保义务。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即2017年3月20日,现已逾两年。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之规定,应视为《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约定5%工程余款(即甲方负责的整个项目缺陷保修期届满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分包合同金额的5%)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百洋公司诉称兴邦公司提前撤场、未履行质保义务故不应支付该项工程余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百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2元,由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