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13606号
原告: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杜柏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枪,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驰,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威尼斯花园会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英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枪、李峻驰、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9,766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签署《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英海大厦续建工程(一期)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施工,工期67天,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合同价款11,000,000元;根据被告完成施工的进度节点,原告按月支付已经完成项目进度款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获得当地质检站的验收报告后,原告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待整个项目的缺陷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虽然被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原告还是暂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合同价款的10%(包括被告负责办理质检站的验收并取得质检合格备案证、交付相关费用之后,应支付的5%合同价款以及质保期届满质量合格后,应支付的5%合同价款),向被告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被告所分包的案涉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由其办理当地质检站的验收,并且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所以,原告发现案涉工程的防水项目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必须返工,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申请重新做防水项目及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并拆除整个地面层、防水层及找平层,拆除后将地面用创铣机进行整体找平。原告根据设计图纸完成防水工程的修整共产生损失2,539,76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邦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超过防水维修期。兴邦公司土建分包工程的施工内容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防水维修期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兴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前,百洋公司从未向兴邦公司发出任何要求维修防水的通知,因此,超过维修期后兴邦公司无维修义务,而且百洋公司在不通知兴邦进行维修的情况下的自行维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合理性,不应予以支持。二、涉案工程兴邦公司防水施工合格。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土建分包验收,百洋公司均以书面文件予以认可质量合格。而且,百洋公司于2017年取得质检站的最终竣工验收备案。以上均说明涉案工程的防水项目是合格的,不可能涉及全部防水项目拆除重做。在兴邦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百洋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兴邦公司多处质量不合格、且有未完工程,其中含百洋公司委托惠德公司(含防水)、顺时针公司(地面)施工的内容,但生效判决未予支持。三、涉案工程在兴邦公司施工后,百洋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即使存在防水不合格,也不能证明是兴邦公司责任。在双方工程款结算的诉讼中,百洋公司自述在兴邦公司施工后,其认为不合格遂另行委托他人对-2至9层地面、卫生间防水重新施工。现百洋公司主张上述内容不合格全部拆除重做,则无法证实是兴邦公司施工部分不合格。四、百洋公司所诉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在另案诉讼中,百洋公司自述防水工程总价39万余元,现其主张全部防水拆除重做的金额高达250余万元,差距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英海大厦续建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全部土建工作(不包括门窗及金属工程)及电气、暖通工程的预留、预埋;合同工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7天。缺陷保修期由获得工程备案证书甲方发出实际竣工证书日期起24个月,防水工程60个月为止。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11月底撤离施工现场。英海大厦全部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并于2017年4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74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29号案件审理中,兴邦公司曾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记载其施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上述案件的判决对百洋公司关于该报告系伪造的主张未予支持。2018年5月8日发包人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百洋公司出具《关于缺陷保修期质量问题》:“现针对大厦存在质量问题,我司郑重提醒贵司,本工程质量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缺陷保修期内,对于出现的质量问题,责令贵司必须进行彻底整改、修复。工程处在质量问题如下:……3.地下负二层地面大面积滴漏,不仅地面积水严重,而且墙体已浸湿至一半高度以上,对于设备间设备浸蚀严重,要求彻底整改、修复。4.地下一层车库大面积开裂,东侧地面多处渗透积水,地面面层已开裂起鼓,墙体浸水,要求彻底整改、修复……”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20条中手写内容为:防水工程六十个月为止。
以上有《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1)吉010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缺陷保修期质量问题》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海大厦续建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发包人吉林鼎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通知百洋公司对渗水问题整改修复,无论是自全部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还是自兴邦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验收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均未超过最低保修期。因此,兴邦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出现的地面渗水等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委托案外人对漏水地点进行了全面的维修,并已维修完毕,被告对全面维修的合理性提出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维修前已告知被告或得到被告认可,为了证明全面维修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庭审中提交申请,申请对汇海国际大厦工程因防水部分漏水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我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先经两次抽签选择鉴定机构,两次均因无法鉴定而退卷,后又进行四次抽签,经现场电话确认,四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因没有鉴定结果,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