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04执异55号
申请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顺达街隆达花园7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2)辽0404执85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辽0404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报酬1135564.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2年6月2日,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2021)辽0404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并于2022年6月7日通知了债务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21)辽0404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并通知了债务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22)辽0404执85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耀 光
审判员 **审判员霍万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