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十路387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0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长春市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光学馆项目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钢门安装完工单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铜质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消防验收等工作,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决争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争议得不到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提出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签订合同时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