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修造厂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修造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7民初156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山西祁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赵永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舒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修造厂(以下简称修造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被告修造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2日10时53分许,被告***驾驶由被告修造厂所有的晋AB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方线4KM+800处在超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道路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经查明,被告修造厂为肇事车辆晋ABF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二原告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3、二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予以支持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5、二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6、修车费票据不规范,认可300元。
被告修造厂与***共同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以承担70%为宜,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其余抗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0时53分许,被告***驾驶由被告修造厂所有的晋AB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方线4KM+800处在超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道路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脂代谢异常。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低脂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左眼眶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湿疹。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鼻根、眼眶部禁用力按压,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42元。
另查明,被告修造厂为肇事车辆晋ABF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72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2057元;
5、误工费10289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7、三轮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
以上合计24281元。
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40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3、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685元;
5、误工费3429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以上合计10446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道路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无责任较为合适。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予以理赔。针对二原告护理费及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年龄情况及实际恢复情况,故原告所主张天数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部分根据二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其中原告**400元,原告***200元。三轮车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支付原告3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失费,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二原告误工费,被告辩称二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我国属农业大国,农业人口比例很高,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尽管让一小部分农民离开土地进城务工或从事非农业生产,但对于仍依赖于土地生活的农民来说,通过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农产品自产自销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现实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普遍存在,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否定农民误工损失,本质上是对我国当前农业现状和农民劳动的不尊重。因此,判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以及是否实际从事农业生产为标准。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以及本地实际,可以证明二原告经济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和农产品销售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认为二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工资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关于二原告误工天数,根据病例记载,并结合二原告实际情况,**按照90天计算,***按照3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原告**承担1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74.5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费用1274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共计24120.5元。同时被告***垫付的3000元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扣除该费用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120.5元。原告***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其他费用431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共计104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435.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976.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负担13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润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