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惠丰建筑工程公司

长治市惠丰建筑工程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11民初890号
原告:长治市惠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惠丰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惠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丰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维修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原告雇佣被告从事修缮维修业务,欠款已结。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又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后院大库层面进行维修,原告预付被告维修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但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就找不见人,既不施工,也不返还预付款。原告不得已雇佣他人进行了维修,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维修款,但被告以上次施工受伤为由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7年6月9日,原告雇佣被告干活时,被告摔伤,原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各项治疗费用,被告不得已挪用原告后支付的维修款15000元进行治疗。从法律关系角度讲,是互付金钱给付义务的抵消,且15000元远远不够因从事雇佣合同给被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主张的预付维修款15000元。如原告有诚意对被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同意一并调解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发票四支。证明2017年的工程款已经给被告结清,并由被告提供发票;2、2018年5月7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维修款15000元,但没有进行施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般情况下是先完成工程,后支付劳务报酬,现是先付劳务报酬,后干活,原告给付预付维修款时也是考虑到被告受伤的因素。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2月24日长治市红十字骨科医院费用小票复制件、2017年12月24日***医院磁共振扫描申请单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预付被告维修款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制件,无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曾给被告做维修工程,工程款已结清。2018年5月7日,原告惠丰建筑公司又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后院大库的维修工程。原告于当日预付被告维修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被告在收款后既未进行维修施工,也未返还原告预付维修款15000元。原告的后院大库屋面维修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后院大库维修工程,原告并为此预付了被告维修款15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未实际进行维修施工,被告无权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理应返还原告预付维修款1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主张维修款应抵消上次施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治市惠丰建筑工程公司预付的维修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