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1476号
上诉人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运城开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忙列、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08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7月签订的《锅炉供热工程合同》;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60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的屡次违约,案涉《锅炉供热工程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至今仍处于待履行状态,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工程调试提供必要条件,然在上诉人2011年11月将所有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工地时,由于被上诉人的天然气未接通,导致案涉锅炉至今无法调试、无法交工。即该锅炉设备至今仍处于待调试状态、待交工状态,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该待履行行为一直延续至今,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说;2、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至今仍在持续,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锅炉的调试提供必要条件,如在30日内仍不能提供调试条件,则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现被上诉人在长达9年的期限内既未提供调试条件,又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双方的合同依法应当解除。由于该解除行为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
运城开发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于2011年8月4日支付设备款30万元(其中29万元作为定金),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1年10月4日送货到工地,并于10月31日安装完成,但上诉人实际安装完工日期为12月31日,迟延履行61天,耽误供暖46天,给小区用户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并造成损失50万元,用户对此种供暖方式丧失信心,决定采用其他方式供暖。运城市政府推行集中供热,锅炉安装小区也在其中,造成无法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答辩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协商,但上诉人均未回复。由于迟延履行和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丧失履行基础,一审法院已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合同解除已超过相关规定,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已9年,上诉人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上诉人未积极行使权力,且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7月签订的《锅炉供热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供热工程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气负压真空相变热水锅炉3台及配套设施若干,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5万元合同款,剩余60万元合同款未付。同时查明,原告自2015年至被告处催款后,被告再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60万元合同款后,剩余催要次数被告均不知情,不能视为原告向其进行了催要,属实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损失如何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锅炉安装后尚未调试验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状态持续,且上诉人一直主张剩余货款,故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损失问题,本案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9年之久,被上诉人已采取其他供暖方式,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条件已不具备,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本案设备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实际制作安装,且已经过9年之久,不具备返还的条件。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主张损失的数额就是未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收到首付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将设备运送到被上诉人工地,也未在约定时间安装完工,其迟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影响被上诉人小区住户采暖;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调试的条件,对合同迟延履行未能妥善处理,故双方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违约情况,结合案件实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1年7月,被上诉人做为买受人(甲方),上诉人做为出卖人(乙方),双方就锅炉购销及配套设备安装事项签订了《锅炉供热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到账60日内货到工地;工程设备安装时间于货到工地三日开始25日交验;甲方负责在安装工作完成前三日内为工程调试提供调试的必要条件,供热管网系统、配电、供水等,如甲方在三十日内仍不能提供调试条件,则按合同要求支付合同款,待具备调试条件时通知乙方调试;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停止正常的设备安装施工维护、保养、售后服务直至终止设备的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从逾期后30天向乙方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交纳违约金;因乙方责任逾期交货使用,从逾期后30天起乙方向甲方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交纳违约金;因一方终止合同执行,该方需承担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向上诉人付款20万元,2011年8月4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1月7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2月5日付款25万元。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5日分两次将锅炉及相关配套设备送到被上诉人工地,设备安装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申请,一审合议庭前往盐湖区北城派出所调取2017年1月9日上诉人公司员工因本案纠纷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的出警记录,被告知未带回派出所仅出警察看的纠纷皆不保留出警录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调试条件,也没有按期支付合同价款,损失是被上诉人剩余未付的60万元款项,2017年1月上诉人还去被上诉人处催款,双方发生冲突报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延迟送货耽误供暖,小区业主采取别的方式采暖,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期限,6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因上诉人采取无赖方式催款,被上诉人才报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8)晋08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 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锅炉供热工程合同》;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 驳回上诉人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承担4800元,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珍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李满良
书记员  李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