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6948号
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运城市。
被告:**,现住运城市。
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72965.23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1407.2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5%,自2021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7日,最终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3、判令二被告承担罚息2110.8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5%的1.5倍,自2021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7日,最终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御沁园20-3-102房屋一套,交易价款为382863元,首付款162863元,剩余22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原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银行按揭还款期间多次违约未按期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20年2月21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本金、罚息、利息共计72965.2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故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共16页
证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御沁园20-3-102房屋一套,交易价款为382863元,首付款162863元,剩余22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
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5页
证明: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原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三、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共38页
证明:二被告在银行按揭还款期间多次违约未按期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自2016年11月30日-2020年2月2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本金、罚息、利息共计72965.23元。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因被告**拖欠贷款,建行运城城建支行从原告账户中代偿了72965.23元。
证据五、原告保证金账户信息
证明:账号×××为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
证据六、被告身份证一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9日,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御沁园20-3-102房屋一套,交易价款为382863元,首付款162863元,剩余22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
2012年9月5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息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30至2020年2月21日,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从原告开发公司账户扣划本金、罚息、利息共计72965.23元。
2021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因被告**自2016年11月30至2020年2月21日拖欠贷款,建行运城城建支行从原告账户中代偿总额72965.23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开发公司与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运城城建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代偿款共计72965.23元,原告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向二被告追偿。
关于保证责任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息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利息(以代偿款7296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以代偿款7296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代偿款72965.23元、利息(以代偿款7296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以代偿款7296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民  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璐
书 记 员     段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