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初6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1,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956年6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l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住运城市盐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西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白建成,男,1958年ll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1与被告**、**、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基电梯公司)、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开发建筑公司),第三人山西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基建筑公司)、白建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被告**、**、崇基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运城开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第三人崇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晋0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判令追加上列被告为(20l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崇基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运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崇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2799126.l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崇基建筑公司迟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15年1月6日,原告申请运城中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运中执字第34号。2016年5月31日,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3)运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3日,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在已经收到第三人崇基建筑公司执行款38万余元的前提下,原告放弃执行生效判决第一条中的279.91261万元及利息,崇基建筑公司再支付200万元;二、第三人白建成提供l70万元到期债权及l000平米房产作为执行标的,供法院查控执行,代第三人崇基建筑公司偿还原告**1的200万元债务;三、该执行协议于2020年12月3O日前执行结束。2020年4月14日,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追加白建成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其所提供的财产价值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执行和解协议》未能按期履行,(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案件应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现原告申请追加崇基建筑公司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而运城中院(202l)晋08执异lO号执行裁定,以白建成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提供1000平方米的房产与170万元债权,应当优先执行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驳回其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2021)晋O8执异lO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O21年3月30日,而(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前执行结束,而在执行期限结束后该《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未履行分文。二是白建成所提供的位于运城市××县平方米的房产具有严重的权利暇疵。属于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国家禁止流通的违章建筑;至于l70万元债权也是一纸空文,因为债务人杳无音讯且债权也即将超过诉讼时效。可见优先执行被执行人白建成的财产仍是空话。三是(202l)晋0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释明有误,该规定对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具有排他性,将白建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必然排斥将崇基建筑公司未缴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使生效判决早日得以执行。
原告**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3)运中民初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和第18页);2、(2014)晋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和第11页);3、(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4、2020年4月13日**1与崇基建筑公司、白建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5、(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6、(2021)晋0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7、崇基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起的执行债权已依法转移,与答辩人再无关联。根据(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追加白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所提供的财产价值2O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查封公告对白建成所提供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该裁定是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崇基建筑公司、白建成三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做出的。就充分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在各方自愿、明知的情况下已合法转移,并得到了执行机关的有效认定并予以查封,所以该债务与答辩人再无关联。至于说原告所持法律依据,并无一条是针对案外人自愿承担债务和原告和解后的情况,而是针对原告和答辩人和解后的情况。原告即便要执行,也是在和解协议与执行裁定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白建成被依法查封的财产。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未缴纳出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就以财产不足以清偿为理由,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债务已转移,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崇基电梯公司辩称:一、崇基建筑公司的债务已合法转移给白建成。(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追加白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所提供的财产价值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的基础是原告与白建成、崇基建筑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前提,是三方自愿同意将债权债务转移,并无任何人胁迫和欺诈,此民事行为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定,并采取查封措施。崇基建筑公司的债务已合法转移。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发生后,才能追加未出资的股东。原告无证据也没经法定程序证明崇基建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依据的理由是答辩人属于崇基建筑公司的股东。就其证据而言,是以前调取的工商信息。答辩人早已退出崇基建筑公司,不是其股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现在还是该公司的股东。综上,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运城开发建筑公司辩称:一、崇基建筑公司的债务已合法转移给白建成。(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追加白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所提供的财产价值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份裁定的基础是原告与白建成、崇基建筑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前提,是三方自愿同意将债权债务转移,此民事行为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定,并采取查封措施。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发生后,才能追加未出资的股东,而开发建筑公司一直是实缴出资股份的股东。原告没有证据也未经法定程序证明崇基建筑公司确属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依据的理由是答辩人属于崇基建筑公司的股东。但就其证据而言,是以前调取的工商信息。答辩人早已退出崇基建筑公司,不是其股东。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述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为:1、2020年4月13日执行和解协议;2、(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3、(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查封公告;4、(2021)晋0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5、崇基建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6、崇基建筑公司章程;7、2021年6月24日执行笔录;8、2021年6月24日议价协议书。
第三人崇基建筑公司述称:债务已转移给白建成,其亦认可。
第三人白建成述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12月30日执行完毕,这中间我没有接到通知,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解决这个问题。原告提出的房屋手续不全的问题不属实,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证实。
第三人白建成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证;3、选址意见书;4、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5、关于黄河农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列入王显庄生态居民项目的纪要;6、王显庄省级生态村工程简介;7、关于临猗县黄河农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的实施意见;8、关于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移民生态新村项目建设用地的初审意见;9、临猗县人民政府关于占用王显庄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的通知;10、执行笔录和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晋城银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案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运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崇基建筑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确定其支付**1工程款2799126.1元及利息的义务,**1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回109900元后,因崇基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执行,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运中执字34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运中民初第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1(甲方)与崇基建筑公司(乙方)、白建成(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不再执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乙方应支付的数额。甲、乙双方同意扣除已执行到位的382628元外,乙方再支付甲方二百万元。二、丙方白建成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承诺自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其对韩志云享有的170万元到期债权及位于运城市××县平方米房产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供法院查控,在200万元范围内代乙方偿还欠甲方的债务。三、在上述200万元执行到位后,本案即执行完毕,要求在2020年12月30日前执结。”2020年4月13日白建成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1和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以我对韩志云(身份证号码×××)享有的170万元债权及我所有的位于运城市××县平方米房产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供法院查控,在上述财产价值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追加白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所提供的财产价值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运中执字第34号查封公告,查封白建成提供的的位××县的房产。2021年6月24日**1(甲方)与白建成(乙方)达成的《议价协议书》,载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20年4月14日作出了(2015)运中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乙方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乙方位于××县地上建筑物898平方米,地下建筑物208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议,设定该房产的拍卖价格为:地上建筑物每平方贰千陆百(2600元/平方米)元,地下建筑物每平方米壹千贰百(1200元/平方米)元。”2021年2月20日,**1向本院申请追加**、**、崇基电器公司、运城开发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晋08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1的申请。**1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2021年3月30日山西省运城市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基建筑公司的股东:崇基电梯公司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4年6月3日;运城开发建筑公司认缴出资额80.4563万元,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时间为2000年1月19日;**认缴出资额44.4543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6月3日;**认缴出资额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6月3日;刘电玲认缴出资额19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2021年3月30日崇基建筑公司股东变更为:刘电玲认缴出资额447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2034年6月3日;郭福喜认缴出资额80.4563万元,出资截止时间2021年3月24日;**认缴出资额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6月3日;**认缴出资额444.543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6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1申请追加崇基建筑公司股东为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进行审查。本案**1在申请执行(2013)运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中,其与崇基建筑公司、白建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院已追加白建成为被执行人,应优先执行白建成提供的财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执结,但**1与白建成2021年6月24日就执行的房产达成议价协议,可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未执结,仍在执行程序之中。**1申请执行的债权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要求追加崇基建筑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文学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路志杰
二O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卫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