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383号 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御沁园××室(建筑面积为134.17平方米)的房屋以34884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在达成协议的当日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48842元,剩余购房款200000元由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四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不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30000元购房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公布的拍卖公告一份,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诉御沁园小区系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后因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商砼货款,经协商,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抵顶给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466912元商砼货款。2、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经**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涉案房屋以每平米2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日,第三人公司配合原、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同时,将该房屋收款收据交付给了原告,另,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 被告***、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答辩人无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行中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达成买卖协议”,将其位于御沁园××室的房屋以34884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事实并非如此,而是2017年1月答辩人通过熟人介绍,在售楼部购买了御沁园××室房屋,并与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即该小区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答辩人是与开发商达成买卖协议,并非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原告称房屋是自己的无任何证据与理由。 2、原告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四行中又称:“剩余购房款20万元由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四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不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30000元购房款未付,”事实也并非原告所说,只因当时说的是顶账房,付完首付款后,经原被告以及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即该小区开发商)协商一致,约定剩余的20万元购房款,由答辩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做按揭贷款,待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收到这笔钱后再转给被答辩人,2017年7月4日,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了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有银行的支付凭证为证,至此,答辩人购买此房屋所需的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对于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为何没有按时将剩余的全部房款转给被答辩人以及双方之间还有何纠纷的事情,答辩人并不清楚,但答辩人认为自己已将全部房款付清,被答辩人应当向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讨要其拖欠的30000元,而不是向答辩人讨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贷款20万元,银行将20万元付给开发商。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和第三人签的购房合同。 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原、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达成的买卖协议约定,剩余20万元购房款被告应在四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来源与原告无关,该借款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20万元,既不能证明银行将该款项全额交付,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向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履行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不因被告与第三人或被告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免除,因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系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认可的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事实,充分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系第三人因向原告抵顶商砼货款而交付给原告的。而被告提交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第三人为了配合原、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为了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登记以及按揭款项的办理而与被告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同双方的实际当事人。 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述称:30000元是银行扣的保证金,不是第三人扣的,第三人不能返还。 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的保证金质押一份,里面有四户,其中有一户是***的30000元保证金质押。 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所称的银行将其所贷款的20万元全部向第三人交付,与事实不符,缴存保证金通知书载明被告应按贷款比例15%缴存保证金,也就是3万元,同时,该3万元保证金质押系被告交付给银行的,为了保证其与银行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万元购房款的义务,不因其与银行之间的任何事由改变或免除,故被告应继续履行3万元购房款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的盖章,也不是原件。保证金3万元要向银行核实,扣的钱被告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御沁园小区系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系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商砼货款,后原告与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由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御沁园小区××室房屋用于抵顶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466912元商砼款。抵顶的上述房屋作为第三人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向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 2017年1月11日,经原告公司股东兼执行董事**与被告***的共同朋友**介绍,原告将上述房屋以每平米2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当天,第三人根据原、被告买卖协议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7年1月11日交房首付款壹拾肆万捌仟捌佰肆拾贰元整(148842元),剩余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元),在银行做十五年按揭”;第三人并出具了总房款为348842元的收款收据。同一天,被告***交付原告148842元房款,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7年1月11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拾肆万捌仟捌佰肆拾贰,收款事由:房款,欠房款200000元,四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29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办理按揭贷款,2017年7月4日,该行发放贷款200000元给付第三人,200000元其中的170000元已付给原告,剩余30000元第三人就被告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交付了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系第三人开发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御沁园小区××室房屋的部分价款,该房屋抵顶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约定总房款为348842元,但原告仅收到318842元房款,现原告按照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的房屋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款在第三人处,应由第三人支付的理据不足,因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系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属于配合双方办理买卖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按揭等手续,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对于按揭贷款事宜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综上,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履行其他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风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