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5887号
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三官庙办事处人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1266178XU。
法定代表人:王树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区未来大道西侧友爱路南侧未来城8楼2-4层V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8610346L。
法定代表人:王志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丽,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被告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392551.9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1962759.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为532757.94元。2、确认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总承包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未来城二期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来城二期项目首期开工了12号、16号、17号楼和商业裙楼(即16A楼)及相关范围内地下室,总建筑面积46267.14㎡,总造价81962759.85元。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因资金紧张,在该协议中加重原告责任,要求原告缴纳两千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垫巨资施工至一次主体结构封顶。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筹措资金开工建设,原告垫资几千万后于2016年6月完成90%以上的工程量,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危害原告权益。原告在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施工,努力完成剩余工程,后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见证下,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关于未来城二期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原告完成被告所要求的增加工程量后,被告应于六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每天按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期完工并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被告仍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20日已向业主交房,现有大批业主装修入住,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付余款。经已生效的(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1962759.85元,剩余的20%的工程款即16392551.97元被告应于2021年7月12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致使原告不得不借高息支付农民工工资和部分建筑材料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关于16392551.97元工程款不应被支持。被告依然坚持(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上诉意见,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代彩红借用双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合同的效力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就(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上述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案,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正在审理中。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即(违约金以81962759.8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73号”的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对该违约金已进行了明确的判决。具体判项是: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48216.8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1962759.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付清23648216.88元工程款之日止。)同理,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工程款16392551.97元就包含在总工程款81962759.85元之内。也就是说,满盈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以总额81962759.85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在上述终审判决中已经确定,并依法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被告满盈公司也在积极履行过程中。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6392551.97元,就不可以再重复主张违约金,该欠款总额的违约金原告已经在(2020)豫民终273号生效判决中得到支持,也是原告以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执行标的。同时,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和数额,均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实体审理并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7月13日起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如重复计算且按日产生,将导致天价违约金,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再次进行审理,更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2019)豫0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双扶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驳回该诉请的判决。另,通过(2020)豫民终273号生效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5日,满盈公司与永利公司发布的《未来城二期交房公告》显示:‘新密市未来城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我司定于2018年12月20日至30日办理交房手续。”,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建的12#、16#、17#住宅楼早在2018年12月已经向购房业主进行了交房,业主早已装修入住。拖欠其工程款的住宅楼并非在建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类案同判”原则,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作为对于开发的未来城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备案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质保金等内容。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未来城二期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约定:一、原双方签署的未来城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与本协议书不同或有冲突,均按本协议书的约定执行。二、双方均同意放弃原签署的未来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中的全部违约责任和违约索赔。八、工程竣工,双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满盈公司应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批;结算工程款,满盈公司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由满盈公司出具欠条在两年内无息支付。九、上述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与郑州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未来城二期交房公告》显示:新密市未来城二期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我司定于2018年12月20日至30日办理交房手续。
2020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1962759.85元,被告应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65570207.88元,被告已支付41921991元,尚欠23648216.88元。逾期未支付,应按照《关于未来城二期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1962759.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7月13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23648216.88元之日止。剩余20%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21年7月12日之前无息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未来城二期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392551.97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关于未来城二期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约定,上述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开始以81962759.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条款是对于原、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约定。根据(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已经对该份判决认定的23648216.88元的工程款适用该违约条款,且目前违约金现正在持续计算中。本案中再次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则造成了违约金条款的重复计算,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过高。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的16392551.97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该16392551.97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与(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违约金期间重合的,不予重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案涉工程进行的(2019)豫01民初1629号和(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诉讼中,原告主张对剩余所有工程款4118480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的要求并未获得支持。现原告再次要求对上次诉讼的41184807元中的16392551.9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重复起诉,不应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陆续向购房业主交房,业主现已装修入住,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2551.9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1962759.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该16392551.97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与(2020)豫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违约金期间重合的,不予重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52元,减半收取为61676元,由被告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735元,原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