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2民初622号
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紫水街道紫光湖湿地公园安置区2号楼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25448403。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住光山县。
被告:马海涛,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马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被告***、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68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及其合伙人因缺乏建筑资质而找到原告并达成协议,三被告及其合伙人以原告的名义承建农机大市场1号地项目工程,约定以***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被告***及其合伙人自主投资建设、享受收益,并对内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本项目相关材料并收取管理费。被告为案涉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在案外人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处赊买商品砼,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结算,并为案外人出具欠条一份,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导致案外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共计1680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全部欠款。后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拒不偿还。三被告及其合伙人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是开发商拖欠我们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未付,导致我们欠供货方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无力支付,引起该公司起诉。原告根据法院判决书替我们代偿了商砼款1680000元属实,只要开发商支付我们的工程款,必然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可以直接划走,以收回其为我们代偿的上述商砼款。我与马海涛是合伙关系,***未投入合伙资金,其已于2021年7月1日退伙,本案债务与***无关。
被告马海涛答辩称,其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马海涛、***及案外人朱道军四人合伙承建光山县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光山县农机大市场1号地工程。由于其四人没有施工资质,经由被告***出面与原告宏源建筑公司协商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双方并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宏源建筑公司)负责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本项目相关材料,不承担乙方承建工程中的任何费用;乙方自主全权对该工程投资建设,甲方不享受利润分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商砼,2019年11月7日原告宏源建筑公司与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的工人姜世海作为原告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购买商品砼各项事宜。原告宏源建筑公司在合同买方项下加盖公章,被告***作为买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商品砼买卖合同签订后,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姜世海和被告***共向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签署商品砼收货确认书10份。2020年11月30日,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经结算,除已付款外,仍欠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605700元,被告***向该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结计算”。到期因买方未付款,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将宏源建筑公司及***列为该案共同被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连带向原告清偿欠款1605700元,并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284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豫152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欠款1605700元,并从2020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及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04元,由被告耿明显洲、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方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依法扣划被告(本案原告)宏源建筑公司账户资金1680000元偿还了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货款及利息和诉讼费等费用。随后,原告宏源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追偿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20年12月28日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对被告***、马海涛、***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021)豫152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客户借记回单复印件各一份、(2021)豫1522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供的由***签名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是被挂靠的建筑企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中的建筑材料款等工程投资均由被告自主投资,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项目相关材料,不承担被告方承建工程中的任何费用。因此对被告方在施工中所欠的光山县宏利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货款,本院判决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清偿,由被挂靠单位宏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1680000元偿还实际施工人***的上述债务。现原告依法起诉,向被告***及其合伙人马海涛、***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马海涛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的标的额168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当庭提供***签名的《转让协议》,主张***于2021年7月1日已将其合伙股份转让与***,退出合伙,本案债务与***无关。被告***与***二人之间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相对于债权人本案原告而言属债务转移,其转让时未经原告同意,诉讼中原告又不予追认,因此转让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合伙人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垫付款16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商砼材料款及逾期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计16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露
书 记 员 陈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