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136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伦,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吴**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新县同禾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第三人新县同禾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禾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伦,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同禾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591390.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374.55元(以927490.98元为基数,按照5%的协议约定标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同禾堂公司办公楼工程(垫层至6层)发包给***进行施工。同时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安全施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后续原告无法再进行正常施工,原告仅施工至4层框架封顶。2014年8月15日,同禾堂公司、宏源公司、***及***多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垫层至4层框架)为927490.98元。工程结算后,***支付给***136100元工程款,经被告***同意,原告又在同禾堂公司支取了20万元工程款。截止目前,二被告仍下欠原告591390.98元工程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以解除,书面,电话,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没钱或其他原因未借口,一直拖延至今未果。经原告事后了解,***借用光山县宏源公司的工程资质承包了同禾堂公司办公楼项目,随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及宏源公司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公司共同辩称,***和宏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同禾堂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付给***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二被告表示认可,发包方及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工程量完成的数字无异议,双方结算后原告在***及发包方共计支款446100元,原告所述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4条说明了原告应让利14%,让利款129848.74元加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欠的工程款应为351542.24元。
第三人同禾堂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被告宏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同禾堂公司签订《新县同禾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源公司、***承建同禾堂公司位于新县产业聚集区九龙××工业园区项目工程。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代表宏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办公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当天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在工程款上让利14%。后因发包人同禾堂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时向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宏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5日,宏源公司提出已完成同禾堂生物科技办公楼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927490.98元。2014年9月15日,同禾堂公司盖章认可上述工程价款。同日,***向宏源公司发出违约赔偿损失退出工地的告知书。2014年12月24日,同禾堂公司与宏源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终止原工程承包合同。***至今从***和同禾堂公司共支款34.61万元,余下款项未得到偿付,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了44.61万元,另外还应扣除14%的让利,现在仍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5.154224万元。
另查,2018年7月20日,经新县法院判决,同禾堂公司应向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1042.55元及利息(包含但不限于本案***完成办公楼主体项目)。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支条、合同、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宏源公司、第三人同禾堂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2、违约金及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支持?3、二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和第三人同禾堂公司已支付34.61万元,被告***认为已支付44.61万元,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3月15日的1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是否与2014年3月16日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支条属于同一笔转账。因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的10万元银行转账上明确由其记载了“3月16日打条”,被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3月16日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故,该银行转账记录与支条的10万元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34.61万元。2、被告***主张应扣除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在工程款上让利14%的金额,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为无效合同,且其在工程中也无利润,不应再扣除让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宏源公司、***将工程主体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计价方法的约定应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参照。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款让利14%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宏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45.154224万元【各方结算总工程款927490.98元-927490.98元×14%-已支付346100元=451542.24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工程款,未完成全部施工就撤离施工现场,未进行建设工程正式交付和竣工结算,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2014年12月14日,宏源公司正式与同禾堂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宏源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4日各方正式解除合同次日(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起诉时(2021年5月27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违约条款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从庭审中可以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以被告宏源公司名义从发包人同禾堂公司处承接工程后,以宏源公司名义将办公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被告***、宏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同禾堂公司因欠宏源公司涉案工程款项10021042.55元及利息,其应对原告所诉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154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第三人新县同禾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78元,原告***承担2104元,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县同禾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县同禾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兴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余长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