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523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25448403。
住所地:光山县紫水街道紫光湖湿地公园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祥,男,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5221992********,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9********,住息县地矿局中渡店村四队。
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男,1971年5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1********,住息县东岳镇夏围孜村夏老庄东组。
申请执行人:王旭,男,1966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66********,住息县城关镇西街工区路8-175号。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韩振,杜杨杨,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3********,住光山县十里镇街道。
在本院执行***、夏长青、王旭与***、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豫152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宏源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宏源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豫15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4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6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祥、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源公司称:2013年***及其合伙人***、夏长青、王旭因缺乏建筑资质,与异议人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其四人以宏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信阳市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3号楼建筑工程,其四人合伙承建该项目工程。后来其四人于2015年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并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给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付原告***、夏长青、王旭合伙结算款531万元;如款项经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应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被告光山县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协助支付义务”。该判决内容明确***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而宏源公司仅是在收到该工程款之后,负有协助支付的义务,并不是本案的实际付款义务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并将工程款实际打入宏源公司账户,其协助支付的义务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3号楼验收合格后拨付的工程款,现3号楼主体仍没有验收,宏源公司依据判决书所确定的协助支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立,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宏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将宏源公司账户冻结的行为明显超出判决书的内容,同时也影响到宏源公司的正常投资经营,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其承建的光山县政府棚改区项目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正常的施工建设。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并立即解除对宏源公司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称: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项目3号楼目前已经交付使用,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对应工程款,被答辩人称3号楼主体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经实际调查,目前案涉3号楼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这一事实足以说明3号楼工程已经发包单位牌袁社区实际认可达到了合格的使用标准。被答辩人以3号楼没有验收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判决生效后,发包方已经向被答辩人实际支付了近2000万元的工程款,且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中显示含有3号楼的工程款,这说明生效判决确定的被答辩人的义务及条件均已成就,被答辩人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新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正确,被答辩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目前被答辩人完全符合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被答辩人应当列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且被答辩人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显示:“如款项经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收到工程款后5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答辩人调取的证据显示,在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宏源公司已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其应当在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后5日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答辩人收款后并没有按照协议付款,所以被答辩人宏源公司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故被答辩人是被执行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所以人民法院冻结其名下资金是于法有据的。另根据答辩人从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会计工作站获得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被答辩人宏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案外人陈庭德收取,被答辩人已经累计收取案涉工程款近2000万元,已达到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要求和节点,被答辩人本应及时向答辩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却让案外人陈庭德代为领取本案工程款,明显属于规避生效判决内容,进而躲避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三、应当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二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内容向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豫1522执81号执行裁定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答辩人仍拒不履行。2020年12月,答辩人委托律师依法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经查询得知:被答辩人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委托他人收款等方式收取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巨额工程款,该款项应该依照上述判决内容优先支付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为了躲避执行,转移资产,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却拒不履行,严重的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明知其负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且频繁将其个人财产转移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追究被答辩人相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以维护国家法纪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异议人宏源公司提供:一、信阳市平桥区审计局审计文件,证明3号楼没有验收合格,合伙结算531万元与前期宏源公司接收的1094万元工程款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0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3号楼没有验收合格,实际上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三、《信阳市平桥产业集聚区牌袁社区1-3号楼剩余工程及工程款转让合同》,证明3号楼工程因***缺乏资金无法继续建设,剩余工程找到第三方注资,并转让给第三方承建,目前三号楼没有结算。
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质证后认为,一、对异议人提交的信阳市平桥区审计局审计文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从内容上看并不包括3号楼主体工程,说明还有其他的审计文件没有提交,且该文件未对3号楼主体工程符合结算条件作出否定,该文件已经认定3号楼相关工程已近验收,结合当前3号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及宏源公司也认可已经使用的基本情况,宏源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符合执行条件,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对(2021)豫民申1046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及异议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且并未对案涉工程3号楼不符合验收条件作出否定评价。本案诉争款项是否达到支付节点,不应当以“验收”等形式要件为标准,案涉工程3号楼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不应当以验收为关键。三、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为被执行人***、宏源公司与案外人李婉凤的内部协议,真实性存疑,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且从内容上看,被执行人以案涉工程款抵债,非法占有了应由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益,从侧面证明案涉3号楼符合验收的条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与***、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在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给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付原告***、夏长青、王旭合伙结算款531万元;如款项经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应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被告光山县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协助支付义务。”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宏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等。宏源公司作为异议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执行裁定错误,并明显超出判决书判决内容,请求中止对宏源公司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宏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根据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会计工作站于2016年9月13日向光山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宏源公司于2013年在平桥区牌袁社区承建1#、2#、3#三栋住宅楼,合同价格2760万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底前基本完工。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提供案涉3号楼所在社区牌袁路社区照片、案涉工程3号楼录像、牌袁社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牌袁社区居委会使用案涉3号楼后产生的用水清单、电费明细,以证明案涉工程3号楼在2017年就已经接收使用并有当地居民入住。
2016年9月13日,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授权委托陈庭德作为接收人代收宏源公司牌袁社区安置工程工程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有证据显示宏源公司共计收到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会计工作站支付的牌袁社区安置区工程款(含三号楼)已达1000余万元。无证据显示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曾以房或土地抵付所欠被执行人***工程款。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作为特定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宏源公司的协助支付义务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二被告(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宏源公司)应依据协议自拨付的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第一笔工程款中及时偿还三原告(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的合伙结算款。”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16年9月18日起就已有案涉工程3号楼的工程款在本案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范围内支付给了宏源公司,宏源公司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协助支付的义务,因其未履行相关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三号楼验收合格后拨付的工程款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3号楼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会计工作站《证明》、3号楼照片、录像、与发包单位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水费清单、电费明细,可以证明最迟在2020年1月案涉工程3号楼已被发包单位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3号楼最迟在2020年1月就应当被认定为已竣工,在此之后异议人宏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月9日三次收取了发包人的工程款,但其并未及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足以说明其未履行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在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给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付原告***、夏长青、王旭合伙结算款531万元;如款项经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应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被告光山县宏源建设工程管有限公司负有协助支付义务。”),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的款项不包含3号楼工程款,故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宏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等,该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宏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黄 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