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523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25448403,住所地:光山县紫水街道紫光湖湿地公园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9********,住息县地矿局中渡店村四队。
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男,1971年5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1********,住息县东岳镇夏围孜村夏老庄东组。
申请执行人:王旭,男,1966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66********,住息县城关镇西街工区路8-175号。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3********,住光山县十里镇街道。
在本院执行***、夏长青、王旭与***、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豫152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豫152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源公司称,2013年***及其合伙人***、夏长青、王旭因缺乏建筑资质,与异议人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其四人以宏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信阳市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其四人合伙承建该项目工程。后来其四人于2015年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并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给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付原告***、夏长青、王旭合伙结算款531万元;如款项经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应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被告光山县宏源建设工程管有限公司负有协助支付义务”。该判决内容明确***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而宏源公司仅是在收到该工程款之后,负有协助支付的义务,并不是本案的实际付款义务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并将工程款实际打入宏源公司账户,其协助支付的义务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3号楼验收合格后拨付的工程款,现3号楼主体仍没有验收,宏源公司依据判决书所确定的协助支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立,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宏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将宏源公司账户冻结的行为明显超出判决书的内容,同时也影响到宏源公司的正常投资经营,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承建的光山县政府棚改区项目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正常的施工建设。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并立即解除对宏源公司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称,目前被答辩人完全符合本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人,被答辩人应当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显示:“如款项经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收到工程款后5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答辩人调取的证据显示,在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宏源公司已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其应当在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后5日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答辩人收款后并没有按照协议付款,所以被答辩人宏源公司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故被答辩人是被执行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所以人民法院冻结其名下资金是于法有据的。二、被答辩人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答辩人从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会计工作站获得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被答辩人光山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案外人陈庭德收取,被答辩人对应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其中的收据和发票显示,被答辩人已经累计收取案涉工程款1000多万元,已达到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要求和节点,被答辩人本应及时向答辩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却让案外人陈庭德代为领取本案工程款,明显属于规避生效判决内容,进而躲避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三、应当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二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交了会审会签审批表、收款凭证、发票、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邮政银行电子回单、税收缴款书、收条、证明等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与***、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告***在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给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付原告***、夏长青、王旭合伙结算款531万元;如款项经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应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被告光山县宏源建设工程管有限公司负有借助支付义务。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宏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等。宏源公司作为异议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执行裁定错误,并明显超出判决书判决内容,请求中止对宏源公司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宏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授权委托陈庭德作为接收人代收宏源公司牌袁社区安置工程工程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有证据显示宏源公司共计收到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会计工作站支付的牌袁社区安置区工程款(含三号楼)已达1094万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给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付原告***、夏长青、王旭合伙结算款531万元;如款项经由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应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被告光山县宏源建设工程管有限公司负有借助支付义务。但在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设定的执行项中存在有不明确、不具体的内容,涉及的执行内容存在争议,且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并未提供判项中载明的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同时,可以函询的形式征求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等相关人员意见,使执行内容明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内容进一步明确前,异议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冬明
审判员  胡 斌
审判员  李福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