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523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MA44Q3ND06,住所地:罗山县天湖大道与外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万伟,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11969********,住息县地矿局中渡店村四队。
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11971********,住息县东岳镇夏围子村夏老庄东组。
申请执行人:王旭,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5281966********,住息县城关镇西街工区路8-175号。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韩振,杜杨杨(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永友,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51963********,住光山县十里镇街道。
被执行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25448403,住所地:光山县紫水街道紫光湖湿地公园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祥,该公司法务。
在本院执行***、夏长青、王旭与张永友、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本院依据(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宏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899)有异议,认为该账户内资金系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2020年4月20日,为建设罗山县“江南印象”项目,我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公司自主全权对该工程投资建设,宏源公司不享受利润分配,我公司的工程款除税金后,宏源公司不得截留。此项目工程款只用于罗山县江南印象项目,与其他项目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为此,宏源公司在罗山县中国银行开设了账户(尾号2899),并交给我公司使用至今,该账户内资金均为我公司所有,用于江南印象项目对外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贵院在执行***、夏长青及王旭与宏源公司、张永友合伙纠纷一案中,将该账户中属于我公司的资金冻结,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账户的执行,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夏长青、王旭称:**公司称账户为其实际控制,不足以排除执行,因为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补充协议属于挂靠协议,挂靠协议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属于**公司与宏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执行。异议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专款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特殊账户有专款专用的安排,专款专用账户的设立是特定的,涉案账户不具有专用性质,不能够排除执行。同时,银行账户不能出租出借,异议人借用宏源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宏源公司称:我公司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公司开发票、发工资等需要账户,我公司才提供涉案账户给**公司使用,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账户。由于一审裁判文书中载明,我公司是在工程款到账后才能支付,本案中冻结账户的行为,影响了涉案项目的进度及交房,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影响了营商环境。
被执行人张永友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夏长青、王旭与被告张永友、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永友在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给付的款项中优先偿付原告***、夏长青、王旭合伙结算款531万元;款于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后***、夏长青、王旭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豫1523执137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宏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等,并执行冻结了宏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罗山支行尾号2899的账户。案外人**公司认为中国银行罗山支行尾号2899账户系由其实际使用,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并提供了《补充合作协议》、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20年6月8日开户以来,收款项目27笔,均由异议人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汇入;付款项目多备注为“江南印象材料款”“人工费”“农民工工资”等。
本院认为,异议人**公司是否对案涉账户及其内部款项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是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主要内容。本案中,案涉账户在中国银行罗山支行登记的名称为宏源公司,异议人因挂靠关系使用宏源公司账户,故,对账户本身而言,异议人借用行为不足以排除执行。但,具体到账户内的资金款项,从异议人提供的开户以来交易明细、当前冻结余额等来看,账户内收款均来源于异议人**公司,款项的使用亦由**公司支配。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内容,被执行人宏源公司负有的是对“牌袁社区安置项目工程款”的协助支付义务。结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执复7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思路,在尚未明确协助执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案涉账户内资金又确系案外人自己汇入而非执行标的款,直接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案涉账户有多笔付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故,综合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来源、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及其与执行标的款的关联程度,结合执行依据,考虑到对农民工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本次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异议人在已知宏源公司负有执行义务并被采取冻结措施后,若继续借用账户,不得再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罗山支行设立的尾号2899账户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徐 虎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