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3执137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4130211969********,住息县地矿局中渡店村四队。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身份证号4130211971********,住息县东岳镇围子村夏老庄东组。
申请执行人王旭,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4115281966********,住息县城关镇西街工区路8-175号。
被执行人张永友,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身份证号4130251963********,住光山县十里镇街道。
被执行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旭申请被执行人张永远、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豫152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张永友在平桥区牌袁社区安置区三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给付的款项中优先偿付原告***、***、王旭合伙结算款531万元;如款项仅有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三原告,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协助支付义务(如牌袁路居委会安置小区管理办公室以房或土地抵付所欠被告张永友工程款,被告张永友应自收到上述财产后三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王旭履行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1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友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共计458690.86元,因涉案工程款已支付数额暂无法核清,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起的执行异议暂未结束,上述已冻结的款项存在争议,暂无法处置,本院会对上述款项继续保持冻结,待本案执行异议裁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决定是否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划。
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友名下有豫(2019)光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144号不动产以及位于光山县寨河镇新街智慧新区1幢101、102、1单元302、2单元303、2单元304、1单元402、2单元403、2单元404、4幢3单元306号不动产,上述房产中除豫(2019)光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144号不动产和光山县寨河镇新街智慧新区4幢3单元306号不动产外,均在光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有抵押登记,另上述所有不动产均已被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
3、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友名下有号牌豫AGY3**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和号牌豫S7G3**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于2021年11月9日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永友、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通过调查形式对被执行人张永友、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永友、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永友、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亚诚
审判员 徐 虎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