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紫水街道***湿地公园安置区2号楼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勇、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勇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2020年两张借条,仅认可2018年5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309600元借条复印件,该309600元实际上是根据2014年5月21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10万元计息并扣减已还款部分计算出来的,并不是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仅由50万元按照复利计算出来的,而且2018年11月26日借条上诉人并未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无法计算出该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初期虽口头约定月息1.5%,但从未约定利息一年一结并计入下一年度本金,并且实践中普通的民间借贷计算复利并不常见,正常情况下也需重新出具借条且书面明确约定,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借条复印件来看,借条上并未约定计算复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2018年两张借条,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60万元借款本息已结清才导致2018年借条被撕毁。通过一审查明情况看,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虚构事实,直至上诉人一方提出对方应举证资金来源及实际交付等证据,被上诉人才改口称借条本金资金来源于2018年借条结算,但始终提供不了2018年借条原件。在被上诉人提供计算明细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无法自圆其说其借条金额是如何转化来的,只能以计算错误为由搪塞。同时被上诉人**2020年两张借条系上诉人同一天书写,并且分开写两张借条是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另外2020年结算后借条上没有明确利息1.5%是月息还是年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方式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381209元且约定计算复利以及月息1.5%等事实是错误的,并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两张借条原件以及2018年的借条复印件对比来看,可以明显肉眼看出借条签名不一致,同时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至2021年病历等材料,上诉人因为严重脑梗等原因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可以写字等问题都需要考虑。在上诉人否认2020年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对借条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上诉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书面申请里上诉人就鉴定报告提出了鉴定违反规定的意见,其中豫威盾司鉴〔2022〕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字迹鉴定违反《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相关规定,此部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过详细书面材料,其中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手印真实性,该结论对本案至关重要,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导致上诉人不仅没有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也没有被一审法院通知预交出庭费用要求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准重新鉴定,上诉人提出的众多意见后没有得到鉴定人任何回复,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起诉上诉人有2020年借条两张,有两张汇款凭证(2014年5月27日一张,2016年11月26日一张),有2018年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印证,有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结论印证,答辩人的证据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为此,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清借款合理合法。上诉人为了拖延付款就找借口说借条是假的、不是其写的、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等被鉴定结论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是正确的,合法的。上诉人还狡辩利息1.5%没有写清是年息还是月息。根据借款交易习惯很显然是月息一分五厘。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月息二分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有点常识的人都不会认定是年息,因为答辩人与上诉人只是一个姓的普通朋友,答辩人将自己的血汗钱借给上诉人用于生产经营赚钱,目的不是做慈善而是赚取利息。如果是年息1.5%,还不如银行活期利率,所以上诉人称是年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至于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进行鉴定,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称借条是假的、不是其写的、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为查清事实,答辩人申请要求司法鉴定。法院技术科派人到上诉人家取证,征得双方同意确定鉴定机构。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上的字是被答辩人所写。该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而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上诉人不承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不采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借款本金没直接进入公司账户,通过吴**勇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未从事其他职业或行业经营,涉案60万元金额较大及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较高的情况推定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明显属于随意推测。因为吴**勇所借款项并不一定用于公司经营,也可以用于生活开销等等。“用于公司经营”决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不是让法院随意推测,当上诉人提出合理质疑时,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完成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判决书第3页尾部载明“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吴**勇个人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案涉借款转入吴**勇个人账户,而非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一审法院混淆了借和还的行为,笼统地将还款行为理解为上诉人借款行为。借条显示当事人是吴**勇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2014年的60万借款行为发生时,上诉人既不知道借款合同存在,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借款并没有直接进入上诉人账户,既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用途用于上诉人经营。再次,一审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较高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月息1.5%”,而是“利息1.5%”。2014年吴**勇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口头借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如果约定利息不明时,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既然2017年已还了60万元,按照日常还款习惯,吴**勇所归还的应该是本金,否则应当偿还的是带有零头的利息。因此2021年即便吴**勇从宏源公司账户借用还款,充其量以“年息1.5%”来补偿被上诉人帮忙的人情。最后,一审判决书第5页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责任依据,让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答辩人起诉吴**勇有2020年借条两张,有两张汇款凭证(2014年5月27日一张,2016年11月26日一张),有2018年吴**勇书写的借条印证,有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结论印证,答辩人的证据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还款有上诉人三次还款的记录,如果借款不是用于上诉人经营,上诉人是不会还款的。为此,答辩人依法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勇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次还款都是上诉人汇款的,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是正确的,合法的。上诉人还狡辩利息1.5%没有写清是年息还是月息,根据借款交易习惯很显然是月息,正常的人都不会认定是年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与吴**勇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458400元自2020年5月21日计算,412800元从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吴**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吴**勇向***借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6日,吴**勇再次向***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1.5%,利息一年一结算后,计入下一年度本金。2017年9月12日,吴**勇偿还***300000元,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至***儿子**个人账户。2018年5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吴**勇当日向***出具金额为309600元借条一份,于同年11月26日向***出具金额为296480元借条一份。2020年5月21日经对金额为309600元借条结算后,吴**勇重新向***出具458400元借条一份,注明利息1.5%。2020年11月26日,经对金额为296480元借条结算后,吴**勇重新向***出具412800元借条一份,注明利息1.5%。后经***催要,吴**勇于2021年3月2日安排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元。余款未还,引发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10月26日”两张借条上所写内容是否为吴**勇笔迹进行鉴定,2022年6月6日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10月26日”两张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与吴**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另查明: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吴**勇系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该公司90%的股份。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个人之间从未有过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吴**勇个人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2017年9月12日吴**勇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凭证、吴**勇2018年及2020年向***出具的借条,结合2021年3月2日经过***向吴**勇催要后吴**勇安排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款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主张吴**勇先后向其借款600000元,月息1.5%,利息一年一结算后计入下一年度本金,目前吴**勇共计偿还7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吴**勇提出借***的600000元已偿还,***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2020年10月26日”的两张借条不系吴**勇本人笔迹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吴**勇自认2018年5月21日、2018年11月26日向***出具借条的事实及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也与2021年经***催要后吴**勇安排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之子**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自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客观真实,吴**勇以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违反相关规范为由申请对其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主张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2014年5月21日吴**勇借款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的本息应为867109元,扣除本金500000元,利息为367109元,因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即利息397000元,故受法律保护。2016年11月26日吴**勇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的本息应为114100元,同样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即200000元,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981209元,扣除当天偿还600000元,还欠本金381209元。从吴**勇2018年5月21日、11月2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可以看出,双方结算时没有考虑2017年9月12日还款之后所欠本金减少的情况,导致计算结果错误,也导致以此两张借条为基础进行结算的落款时间显示“2020年5月21日”“10月26日”的两张借条金额也错误,故法院根据2017年9月12日吴**勇还款600000元的事实支持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按借条上记载的利息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起诉时2020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四倍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10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从吴**勇既是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未从事其他职业或行业经营,先后通过该公司账户共计偿还***400000元的事实来看,结合吴**勇向***借款的金额600000元较大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较高的情况,***主张吴**勇向其借款600000元系用于该公司经营,属于大概率事情,符合生活常识,故***主**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勇共同偿还此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勇、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209元及利息(以381209元本金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按借条上记载的利息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起诉时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10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吴**勇、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200元及利息”,事实理由部分载明“被告吴**勇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吴**勇是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依法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下欠借款本金为381209元、借条载明的“利息1.5%”为月息是否正确;二、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三、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始借款为2014年5月21日500000元、2016年11月26日100000元两笔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主张案涉2020年两张借条系其与吴**勇经过2018年、2020年两次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为此提交了案涉2020年两张借条原件、2018年两张借条的照片以及原始借款发生时的转款凭证。吴**勇虽对案涉2020年两张借条不予认可,但结合还款时间及金额分析,吴**勇的还款数额尚不足以偿还原始借款本息,特别是2018年结算后的还款数额小于2018年两张借条载明金额,吴**勇对此未合理说明原因,亦未提交其他还款凭证,其上诉称原始借款已经还清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原始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吴**勇还款情况认定下欠借款本金为381209元,并无不当。案涉2020年两张借条、2018年两张借条上均约定“利息1.5%”,原审根据原始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以及两次结算的借条载明金额等认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始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吴**勇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审理后以案涉2020年两张借条载明金额有误为由,并未将借条载明金额认定下欠借款本金数额,而是根据原始借款以及还款情况并结合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得出下欠借款本金数额,重新鉴定亦无必要。故对吴**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张借条虽系吴**勇个人出具,借款亦直接转入吴**勇个人账户,但借款事实发生时吴**勇系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而吴**勇并未举证证明借款资金流向及用途。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但仅有**意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综合借款时间、金额、利率以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还款70万元等事实认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判决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勇、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吴**勇负担5756元,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立存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      锦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