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2民初1446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身份证号码:4130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身份证号码:411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41152219********,系被告吴**勇之子。
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紫水街道***湿地公园安置区2号楼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吴**勇、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458400元自2020年5月21日计算,412800元从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勇系朋友关系,吴**勇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借款458400元,2020年10月26日借款41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利息月息1.5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还款100000元,因吴**勇是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依法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吴**勇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答辩人出具的。
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吴**勇向***借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6日,吴**勇再次向***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1.5%,利息一年一结算后,计入下一年度本金。2017年9月12日,吴**勇偿还***300000元,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至***儿子**个人账户。2018年5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吴**勇当日向***出具金额为309600元的借条一份,于同年11月26日向***出具金额为296480元的借条一份。2020年5月21日经对金额为309600元的借条结算后,吴**勇重新向***出具4584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利息1.5%。2020年11月26日,经对金额为296480元的借条结算后,吴**勇重新向***出具4128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利息1.5%。后经***催要,吴**勇于2021年3月2日安排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元。余款未还,引发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10月26日”两张借条上所写内容是否为吴**勇笔迹进行鉴定,2022年6月6日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10月26日”两张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与吴**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
另查明: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吴**勇系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该公司90%的股份。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个人之间从未有过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笔迹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吴**勇个人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2017年9月12日吴**勇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凭证、吴**勇2018年及2020年向***出具的借条,结合2021年3月2日经过***向吴**勇催要后吴**勇安排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款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主张吴**勇先后向其借款600000元,月息1.5%,利息一年一结算后计入下一年度本金,目前吴**勇共计偿还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勇提出借***的600000元已偿还,***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2020年10月26日”的两张借条不系吴**勇本人笔迹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吴**勇自认2018年5月21日、2018年11月26日向***出具借条的事实及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也与2021年经***催要后吴**勇安排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之子**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客观真实,吴**勇以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违反相关规范为由申请对其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2014年5月21日吴**勇借款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的本息应为867109元,扣除本金500000元,利息为367109元,因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即利息397000元,故受法律保护。2016年11月26日吴**勇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的本息应为114100元,同样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即20000元,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981209元,扣除当天偿还600000元,还欠本金381209元。从吴**勇2018年5月21日、11月2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可以看出,双方结算时没有考虑2017年9月12日还款之后所欠本金减少的情况,导致计算结果错误,也导致以此两张借条为基础进行结算的落款时间显示“2020年5月21日”“10月26日”的两张借条金额也错误,故本院根据2017年9月12日吴**勇还款600000元的事实支持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按借条上记载的利息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起诉时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10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从吴**勇既是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未从事其他职业或行业经营,先后通过该公司账户共计偿还***400000元的事实来看,结合吴**勇向***借款的金额600000元较大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较高的情况,***主张吴**勇向其借款600000元系用于该公司经营,属于大概率事情,符合生活常识,故***主**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勇共同偿还此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勇、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209元及利息(以381209元本金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按借条上记载的利息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起诉时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10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吴**勇、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