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鑫亚光墙体材料厂(原长春市宽城区亚光墙体材料厂)。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鑫亚光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春市鑫亚光墙体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退还上诉人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