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鑫亚光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鑫亚光墙体材料厂(原长春市宽城区新亚光墙休材料厂)。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城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春市鑫亚光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鑫亚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亚光厂原审诉称:2013年5月,鑫亚光厂、玉城公司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订货合同》,由鑫亚光厂为玉城公司承建的长春市宽城区华享名城二期工程供货,大块砖等建筑材料,如玉城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0.3%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鑫亚光厂开始为玉城公司供货,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止,鑫亚光厂为玉城公司供货金额为1119574元,玉城公司给付40万元,剩余砖款719574元至今未付,经鑫亚光厂多次催要,玉城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诉请:1.判令玉城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19574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每天按照2518元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玉城公司承担。
玉城公司原审辩称:玉城公司从未在鑫亚光厂处购买建筑材料,没与鑫亚光厂签订合同,也没收到建筑材料,鑫亚光厂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
原审审理查明:原长春市宽城区新亚光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宽城新亚光材料厂)于2014年3月19日升级设立为鑫亚光厂。玉城公司承建案外人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华亨名城二期A5#至A9#楼9二标段、A10#至A13#楼(三标段)、A14#至A20#楼(四标段),其中A5#、A7#、A8#、A16#、A19#楼。由***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施工。***工地以玉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宽城新亚光材料厂签有《新型墙体材料订货合同》,该合同议定事项的第2条、约定“如合同有效期内购货方货款没有付清,逾期购货方按欠款额每天O.3%支付供货方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9日,***工地收到宽城新亚光材料厂供货大块砖284770块(1950.5立方米,220元/立方米)、二条砖125580块(409.06立方米,220元/立方米)、多孔砖1005800块(2501.99立方米,240元/立方米),价值1119580.8元(鑫亚光厂诉称1119574元)。鑫亚光厂出具的《砌体产品出厂合格证》被用于华亨名城二期工程在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司备案。鑫亚光材料厂自认已收到货款400000元,因余款求偿未果,起诉要求玉城建筑公司给付货款7195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每天按照2158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鑫亚光厂系2014年3月19日由长春市宽城区新亚光墙体材料厂升级设立。2.2011年6月3日,玉城公司与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华亨名城A5#至A20#楼由玉城建筑公司承建。3.庭审笔录,证实***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玉城建筑公司名下承建华享名城二期A05#、A07#、A08#、A16#、A17#、A19#楼。4.原审法院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申请书》,玉城公司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被申请人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华亨名城二期,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一案,在仲裁申请书负责人项注明“***、***”,该申请书上加盖玉城公司公章。证实***系玉城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5.《新型墙体材料订货合同》,证实***工地以玉城建筑公司名义与宽城新亚光材料厂有购销关系,并逾期付货款按日O.3%支付利息。6.***的询问笔录,证实***为其工地的材料员。7.***工地材料员***出具的《收条》、《证明》,证实宽城新亚光材料厂提供的货品名称、数量以及价值;宽城新亚光材料厂提供的货品均用到华亨名城二期工地。8.宽城新亚光材料厂出具《砌体产品出厂合格证》,证实华亨名城二期AO5#、AO8#、A16#、17#、A19#主体砌筑的材料备案为宽城新亚光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原长春市宽城区新亚光墙体材料厂升级设立为鑫亚光厂,其债权应由鑫亚光厂承继,鑫亚光厂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华亨名城二期的建筑商为玉城公司玉城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鑫亚光厂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玉城公司购进建筑材料,故***以玉城公司名义与鑫亚光厂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订货合同》有效,玉城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因该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结算期限,应为即时给付。宽城新亚光材料厂提供的建筑材料,玉城公司没有结清材料款,鑫亚光厂要求玉城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玉城公司没有及时结清货款确给鑫亚光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玉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支付利息过高,玉城公司庭审中表示要求调整,应予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玉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亚光厂货款719574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利息;二、驳回鑫亚光厂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玉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玉城公司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重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空心砖,未签订买卖合同。重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该合同无上诉人人员的签字,其上加该的公章与上诉人无关。认定***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是承包关系。***不是代理上诉人购进建筑材料。原审认定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
鑫亚光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玉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亨名城二期,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一案,在仲裁申请书负责人项注明“***、***”,该申请书上加盖玉城公司公章。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为玉城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其雇佣的收料员。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月,玉城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发包方长春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该仲裁中,***作为申请人玉城公司的负责人参加仲裁,且玉城公司在书面申请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关于***系玉城公司工作人员,其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且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明确表示***系收料员,并陈述了估算的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收料员***出具的收料数量及单价的单据,其已经完成对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实际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对于已付货款部分,应当由上诉人负有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取40万元,对其认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冬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