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长春市***墙体材料厂(原长春市宽城区亚光墙体材料厂),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奋进乡4委52组。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五层019段。
法定代表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墙体材料厂诉被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墙体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墙体材料厂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春市宽城区华亨名城二期工程供货大块砖等建筑材料,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照欠款总额支付0.3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119,574.00元,给付400,000.00元,剩余砖款719,57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19,57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每天按照2,158元支付利息)。
被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根本不成立,答辩人从来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材料。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经建设单位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中标承包华亨名城二期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4#楼、A15#楼、A16#楼、A17#楼、A18#楼、A19#楼、A20#楼的承建工程。其中的A5#楼、A8#楼、A16#楼、A17#楼、A19#楼由原告供应煤矸石烧结空心砖。2013年8月29日,经案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使用大块砖284770块(1950.5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20元,二条125580块(409.0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20元,多孔1005800块(2501.9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40元,合计1,119,580.8元,被告给付400,000元,尚欠719,580.8元(原告主张719,57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中标的网络信息,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并加盖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亨名城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议定事项”栏内的格式条款第二条约定“如合同有效期内购货方货款没有付清,逾期购货方按欠款额每天0.3%支付供货方利息。”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提货方式、付款日期、交货日期均为空白,仅加盖原告的公章、开户行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亨名城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他字迹均不清楚,无法识别。原告主张,该合同为四联单,其中的第一联在被告处留存,其手中现有的为第四联(存根),系复写,所以不清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在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五份备案资料,其中载明订购单位“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华亨二期A5#楼、A8#楼、A16#楼、A17#楼、A19#楼,被告否认该单位系其单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宽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存留的案外人商富投诉被告资料,其中《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当事人情况栏载明“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不予立案是因为投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前来接受调查。另外,本院还调取了当时的材料员***的证人证言,证明***为***工地的工长兼材料员、库管员。该工地即华亨二期A5#楼、A8#楼、A16#楼、A17#楼、A19#楼的用砖确实是原告提供。被告承认其承包了华亨二期的部分工程,至于具体情况不了解,同时,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华亨名城的部分工程。其中由原告供给部分建筑用空心砖,虽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存在缺陷,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在长春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五份备案资料、宽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存留的案外人商富投诉被告资料及***的证言,结合被告中标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用于工程建设,但却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19,574.00元(少于本院计算719,580.8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以其主张为准)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文本要件缺乏,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的次日依照有关规定计算为宜。虽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合同第一联,但被告拒不提供,同时,根据被告中标的事实,被告应提供华亨二期A5#楼、A8#楼、A16#楼、A17#楼、A19#楼的实际施工人或建材来源,但被告亦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墙体材料厂货款人民币719,57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始至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