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04行初25号
原告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伟,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
第三人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金成,总经理。
原告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仕程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城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玉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徐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负责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北街以东柳影路以北北环城路以南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名称为“华亨名城”。2011年5月31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第三人玉城公司对华亨名城二期A05#、A08#、A12#、A16井、A17#、A19#楼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份竣工验收,2018年4月12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市建委”)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因第三人玉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用于代付农民工工资,2015年12月27日经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建议,市建委又动用原告保障金200万元用于代付农民工工资。截至2015年12月27日,市建委共动用原告保障金30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玉城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015年1月8日,玉城公司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原告主张工程款127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5月18日提出反申请,要求玉城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415237元和偿还代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0万元。2016年2月18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对玉城公司的仲裁本请求不予支持;2.玉城公司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4,152.37元;3.玉城公司给付原告为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300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告下属的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长春市建委再次发函,就第三人玉城公司施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动用原告农民工保障金6,866.80元。长春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追缴的通知》,要求原告对上述被划扣的保障金及相应利息进行补缴,存入长春市农民工保障金专用账户。根据《关于〈长春市建设领域补充追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实施意见》(长城乡联【2009】32号)第二条的规定,当建设单位不拖欠工程款,而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启用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追缴施工企业拖欠款,并存入保障金专用帐户。如前所述,第三人玉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竣工验收,2016年经仲裁程序确认,原告不拖欠第三人玉城公司工程款。此后,原告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因玉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又于2018年被划扣6,866.80元,被告应当依法向第三人玉城公司追缴,并存入保障金专用帐户,但是被告怠于履行自己职责,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向第三人追缴拖欠款6,866.80元及利息,并存入农民工保障金专用帐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仲裁字{2015}第83号仲裁判决书,证明问题:(1)第三人玉城公司承建了原告开发的华亨名城二期A05#A08#A12#A17#A19#楼工程,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里划走200万元,用于发放第三人玉城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2)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原告不欠第三人玉城公司工程款,相反,第三人玉城公司应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141,652.37元和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0万元;2、2018年3月1日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追缴的通知、2018年7月27日的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追缴的通知。证明问题(1)第三人玉城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被告接到投诉后,在原告不欠第三人玉城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6日向长春市建委发函,启动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866.80元。(2)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关于《长春市建设领域补充追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实施意见(长城连乡{2009}32号)的规定向第三人玉城公司追缴拖欠款,导致长春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补足26,866.80元,否则作出相应处罚。被告的不作为已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害;3、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长春市网上信访投诉服务平台信息表。证明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义对被告违法行政和不作为进行信访,被告的答复是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68.668万元符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相关动用规定;4、申请书、快递邮寄单和网上查询签收单。证明问题:2018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向第三人玉城公司追缴拖欠款26,866.80元及利息,但被告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5、《长春市建设领域补充追缴农名工工资保障金》的实施意见(长城乡联{2009}32号)。证明问题:被告应当按照该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玉城公司追缴上述拖欠款及利息,但实际上没有采取有效法律手段履行该职责。
被告市人社辩称,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7月、11月,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相继接到312名农民工投诉称,第三人玉城公司承建的华亨名城二期工程项目拖欠工资。经调查,华亨名城二期项目属宽城区政府的概改项目,按照属地管辖交由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经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华亨名城二期工程由华仕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施工单位玉城公司确认拖欠293名农民工工资89,120.86元事实存在。华亨名城二期A12#共拖欠32名工人工资共68.668万元,但施工单位以与开发企业存在工程款纠纷为由,称无力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事涉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合同纠纷,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五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规定,在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据《长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市建委设立长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以下简称保障金专户),双阳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和净月开发区和汽贸开发区自行设立本辖区保障金专户。建设单位(业主)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将合同约定工程款的4%作为代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存入保障金专户,该款项从工程款中列支”之规定,就拖欠华亨名城二期A12#32名农民工工资一事,经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8年7月2日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函建议将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8.668万元转入市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32名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6日,我局分别对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追缴通知书》(长人社监缴书【2019】30001号),要求补缴保证金,但由于无法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且在公司注册地无法找到公司,被告予以公告送达,现正在公告期内,待公告期结束后,被告将依法将此案件交由市建委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6月27日由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明对原告所诉的相关案件事实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取证义务并将此案上交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建议通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解决;2、2018年7月2日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函,证明被告已经向建委发出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3、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的长春分公司发出劳动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追缴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早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追缴义务;4、2019年1月13日报纸公告的复印件以及公告的内容,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的长春分公司在工商登记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的情况下在报纸发出公告,要求该分公司履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义务,并明确逾期不履行被告将建议建委停止该公司进入招投标市场;5、2019年3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追缴通知书以及因第三人在公司登记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而向长春日报申请登载被告的公告,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6、第三人总公司分公司注册地址的现场照片及录像,被告到第三人的总公司和分公司两个地址分别查找第三人及其分公司均已无人,所以采取公告措施;7、被告已被告名义分别在2019年3月28日及5月16日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函明确确认建议对第三人及第三任分公司进行处理并函告建委停止该公司进入招投标市场直至补足拖欠款的额度。致此被告法定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诉不作为的情形。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义务均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8、作出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长春市建设领域补充追缴农名工工资保障金》的实施意见(长城乡联{2009}32号)第二条。
第三人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原告所举证据5也是被告所举的相关规章的依据,该文件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当建设单位不拖欠工程款时被告在农民工工资没有得到发放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致函市清欠办建议启动农民工保障金,之后被告下属监察支队负责追缴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及第三人分公司发出追缴通知,按照该文件的第二条规定如果第三人没有按要求返还拖欠款则被告的法定义务就是停止该企业进入招投标市场直至补足拖欠款额度的法律义务,该法定义务的履行方式向市建委发出相关的函件,并没有规定被告需要向人民法院就生效的追缴通知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及义务。被告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下列异议:1、根据原告所查询的信息,第三人并未进入异常经营状态,被告在追要涉案的拖欠款时没有按照法定的送达方式依次进行,用公告的方式无法实现真正的追缴目的;2、被告虽然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了意见函但是针对第三人拒不补缴拖欠款的行为除了进行行政和市场准入上的处罚外,应该通过非诉执行的方式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补缴拖欠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和职责,故未全部履行法定职责。对被告出示的法律适用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意见的第二条的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人力资源部门有追缴施工企业拖欠款的法定职责,如何追缴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进行,而不是单纯依据该文件所说仅仅停止施工企业进入招投标市场的手段。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负责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北街以东柳影路以北北环城路以南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名称为“华亨名城”。2011年5月31日,确定由第三人玉城公司对华亨名城二期A05#、A08#、A12#、A16井、A17#、A19#楼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份竣工验收,2018年4月12日长春市建委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因第三人玉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用于代付农民工工资,2015年12月27日经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建议,长春市建委动用原告保障金200万元用于代付农民工工资。截至2015年12月27日,长春市建委共动用原告保障金30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玉城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015年1月8日,第三人玉城公司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1270万元及利息。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于5月18日提出反申请,要求第三人玉城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415237元和偿还代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0万元。2016年2月18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对玉城公司的仲裁本请求不予支持;2.玉城公司向华仕程房地产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415237元;3.玉城公司给付华仕程房地产公司为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300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属的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第三人玉城公司施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动用原告农民工保障金6,866.80元。
另查明,长春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证)金追缴的通知》,要求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对被划扣的保障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补缴,于2018年3月31日前存入长春市农民工保障金专用账户。长春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又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追缴的通知》,要求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对被划扣的6,866.80元保障金进行补缴,于2018年8月3日前存入长春市农民工保障金专用账户。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义就划走保障金一事,向被告进行信访。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书,认为建议市建委依法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共计368.668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符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相关动用规定。2018年12月4日,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下属的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履行职责,向第三人玉城公司追缴拖欠款26,866.80元及利息并存入农民工保障金专用帐户。2019年1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玉城公司长春分公司作出长人社监缴书【2019】30001号《劳动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追缴通知书》并依法公告送达。又于2019年3月6日向第三人玉城公司下达了长人社监缴书【2019】30001号《劳动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追缴通知书》并依法公告送达,要求该公司补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6,866.80元。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及5月16日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对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处理意见的函》及《关于对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理意见的函》,建设依法依规对玉城公司长春分公司及玉城公司进行严肃处理。在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玉城公司及玉城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公告送达《劳动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追缴通知书》期间,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以被告市人社局怠于履行自己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有对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规章的行为有责令整改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确认,本案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不拖欠第三人玉城公司工程款。依据长城乡联[2009]32号《关于〈长春市建设领域补充追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当建设单位不拖欠工程款(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结算封卷为准),而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引发农民工集体讨要工资时,经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核查确认,且在一个月内协调无果的前提下,可以致函市清欠办建议启用农民工保障金。市清欠办接到致函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协调施工企业与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农民工工资。如启用保障金,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追缴施工企业拖欠款,并存入保障金专用帐户。如施工企业未按要求返还拖欠款,将停止该企业进入招投标市场,直至补足拖欠款额度。”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2018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履行职责“向第三人玉城公司追缴拖欠款26,866.80元及利息并存入农民工保障金专用帐户”的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玉城公司长春分公司及第三人玉城公司作出长人社监缴书【2019】30001号《劳动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追缴通知书》并依法公告送达,要求该公司补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6,866.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劳动监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追缴通知书》公告送达期届满,第三人玉城公司未履行缴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义务,被告市人社局又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对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处理意见的函》及《关于对吉林省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理意见的函》,建设依法依规对玉城公司长春分公司及玉城公司进行严肃处理。被告市人社局已经依据《关于〈长春市建设领域补充追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履行了追缴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职责。关于原告华仕程房地产公司主张被告市人社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责任,应当依法向第三人玉城公司追缴并存入保障金专用帐户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天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