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5-6号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代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杨、程芳,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11-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为大连市旅顺口区阳光波尔多小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移送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