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5-6号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代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11-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远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杨,被上诉人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元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旅顺口区阳光波尔多小区的外墙理石干挂、公共区域的装饰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全面停止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包括其他施工方的工程项目)并委托大连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陆续对原告完成的相应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决算,确定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3,200,452.16元人民币。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以种种理由拖欠剩余部分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452.1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远东公司一审辩称:到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60万元。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第二款余额在工程全部竣工交验扣除保修金后7天内结清,根据4份结算审核报告书,承包总额为22,800,452.16元;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保修金为承包总额的3%,684,013.56元,故余额为2,516,438.60元。该余额应于结算完成后7天内结清即2014年6月27日前结清,故原告提出以3,200,452.16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2,516,438.60元。另外,目前房地产行情不景气,被告欠付大量工程款,已无能力以现金方式偿还,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确实存在困难,酌情减免原告诉请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阳光波尔多小区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理石干挂、公共区域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9日。总价款暂定为23,058,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交验之日起至12个月后结束。保修金为承包总额3%,保修期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双方协商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被告委托大连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未完工部分原告不再继续施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信德公司作出四份结算审核报告书(信德预审字(2014)波尔多-89号,审核值1,479,265元,信德预审字(2014)波尔多-84号,审核值1,580,904.97元;信德预审字(2014)波尔多-59号,审核值19,000,908.60元;信德预审字(2014)波尔多-55号,审核值739,373.59元),总计22,800,452.1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工程未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60万元。被告主张应扣除保证金684,013.56元后,余额2,516,438.60元应于结算完成后7天内结清即2014年6月27日前结清,同时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后双方协商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审核后结算,系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庭审中原、被告对结算审核款22,800,452.16元,被告已付款1960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200,452.16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工程保修金684,013.5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并通过结算审核报告的形式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最后一份报告书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开庭之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故被告已无理由扣除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452.1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据此,对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尚欠的3,200,452.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除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4年6月20日(形成最后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次日),该计算方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金额亦未超过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452.16元;二、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200,452.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8,6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远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富元公司主张的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应在工程全部竣工交验扣除保修金后7日内结清。四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金额合计为22,800,452.16元,保修金为承包总额的3%即684,013.56元,故扣除保修金后余额为2,516,438.60元。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即2015年6月27日无息返还,故保修金684,013.56元不应计付利息,而扣除保修金后的金额2,516,438.60元应于结算完成后7天内结清即2014年6月27日前结清。一审法院判决以3,200,452.1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且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其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属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富元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工程全部竣工交验后,而案涉工程因远东公司单方宣布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远东公司单方违约,故该条款并不适用。2.即使计算保修期应当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富元公司在接到远东公司通知后,即离场交付案涉工程,从交付案涉工程到富元公司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富元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包含这一年的利息。3.远东公司将一个工程分割成了四部分进行审计,且审计时间前后相差一年多,如果以最后一份结算书的审计时间为起点再计算一年保修期,明显不合理。案涉工程的其中两部分工程是在2013年5月13日和7月1日完成的,决算总额超过总价款86%。如果分别计算保修期,缺乏可操作性。付款是按照整个工程付款,无法核算出各部分工程的付款进度。富元公司已是按照有利于远东公司的原则,从最后一份决算书的时间开始起算利息的。远东公司恶意拖延诉讼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远东公司与富元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余额在工程全部竣工交验扣除保修金后7天内结清。”2013年至2014年期间,信德公司作出的四份结算审核报告书,远东公司与富元公司均盖章确认。其中,最后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即信德预审字(2014)波尔多-89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和信德预审字(2014)波尔多-8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6月19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远东公司与富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余额在工程全部竣工交验扣除保修金后7天内结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交验之日起至12个月后结束。保修金为承包总额的3%,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因案涉工程并未依约全部竣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远东公司与富元公司均无法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应以案涉工程最后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作出的时间即2014年6月19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现远东公司未向富元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欠款,故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向富元公司给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工程款2,516,438.60元的利息。关于远东公司应否向富元公司支付保修金684,013.56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在远东公司与富元公司均无法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情况下,应自双方最后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作出的时间即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一年的质保期。据此分析,保修金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给付。远东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仍未向富元公司支付保修金684,013.56元,理应自2015年6月19日起给付该款项的利息。至于远东公司提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后无息返还”,应是指质保期内保修金不计付利息,而非指质保期已经届满而保修金仍未给付的情形,远东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修金的利息,应属其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具体为:以2,516,43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84,01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大连富元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8,668元,由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上诉人预交),由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丁大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 迪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