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集团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长某某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4民初189号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58栋。 法定代表人:路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槐荫路基因办公楼8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年4.35%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8月1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际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益*****五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工期范围内保质保量完成工作,2021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100万余人民币。现商业承兑汇票已过承兑期限,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在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原告方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操作失误(点击追索界面导致银行直接将该信息拦截,拒付追索待清偿的内容可以证实该事实)导致被告方没有接收到付款信息,原告应对该项诉请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并无违约行为。2.如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有异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8月19日起,利息的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以实际发生向法院交纳的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田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田公司将净月区益*****五期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公司,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6,383,733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截止到2021年1月19日,***田公司尚有1,0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 2021年1月19日,***田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X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上记载:出票人***田公司,收款人**公司,票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8日,承兑人***田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9日”。**公司已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公司作为持票人,已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现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公司要求***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故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宁 禄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