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6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西四小区58栋。
法定代表人:路敦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38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对万城公司的起诉;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原告主体资格。2009年,万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建长春市朝阳区***居小区1#、2#、3#住宅楼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万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二、***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万城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返还多收取万城公司的工程款6713207.1元。1.如果***是实际施工人的话,那么,**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按照***自认是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认定无效。2.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适用赔偿原则,***不能依据结算书为依据主张给付工程款,***施工的成本应为13216691.2元(16520864元×80%),万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929898.35元。多支付工程款6713207.1元***应予以返还。三、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万城公司为***出具的文件,不是万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章盗用形成的,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万城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时间是2011年7月21日,万城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至今已10年。**公司、***并没有主张权利,可是时隔十年万城公司怎么能为其出具没有任何异议的文件呢?显然是别有用心形成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裁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是错误的。
***辩称:***是本案适格民事诉讼主体,万城公司所称不拖欠工程款且多付了部分工程款不能成立。
**公司述称:***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同意***向万城公司主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城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647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7月至实际还款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万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居1#、2#、3#楼工程项目施工约定如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水、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等全部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居小区1#、2#、3#楼。建筑面积:8300平方米。结构形式:砖混(部分框架)。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本合同为调价合同,结算形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程款价格支付:1.工程预计2009年9月20日开工,完成主体二层,可按2009年完成工程部位进行结算,可以用飞跃中路3号楼门市房(每套约为90平方米)2套商铺抵顶工程款,价格按销售价格,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15日内办理完毕。2.2010年的工程款主体按每完成两层,支付一次完成工程总价款的60%的工程款,七日内支付。装饰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竣工(即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院、质检站共同验收之日)后,甲方累计支付总价款90%,若甲方不按以上约定付款,甲方可用房屋抵作工程款。上述房屋价格均按当时销售处售价的八折标准给乙方房屋,手续甲方负责办理。3.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结算完毕,且余款在决算后10日内累计支付决算价的95%,留置5%作为工程保修金。防水工程保修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工程竣工期满2年后的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期项目的保修金,防水工程保修金期满后付清。2009年5月,***作为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0月工程竣工。2011年7月21日,万城公司与***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居住宅楼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范围:***居住宅楼工程土建、采暖、给排水、热水及室外水池工程,工程送审造价为20745157元,工程审定造价为16520864元,核减造价为4224293元。2011年7月,万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电气工程结算书》,就案涉工程的电气施工部分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造价为1827807元。2011年8月12日,万城公司为***出具《工程桩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我***施工承建的飞跃佳居住宅小区,关于工程桩事宜我方按照原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查报告施工订购工程桩材料(全部预制作完成,部分到达现场),后在施工试桩过程中发现基础土质和原有的勘查报告不符,后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加长工程桩(制作完成的工程桩作废)。经建设单位经理(***)和施工单位经理***研究决定在原有的工程桩费用基础上给予增加35万元用于作废工程桩补偿。”至2011年1月,万城公司已向***以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工程款10300000元,***为万城公司出具了收条十一张,最后一笔款项2000000元收条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9日,万城公司与***签订了《***居住宅及商业用房抵付施工队工程款明细》,万城公司以10套住宅及商业用房抵付***工程款5727100元。另,万城公司代替***缴纳投标费6480元,以上万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033940元,尚欠2664731元工程款未予给付。2021年期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建长春市朝阳区***居小区1#、2#、3#住宅楼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0月22日,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就拖欠工程款事宜书面回复:***同志,来函已收到,关于所欠款项一事,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的诉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所欠款项,公司款项到位后,即立刻通知你,共同协商还款事宜。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并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万城公司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并签订的《***居住宅楼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电气工程结算书》、《工程桩确认单》及《***居住宅及商业用房抵付施工队工程款明细》亦系真实有效,双方应依上述结算报告及确认单履行义务。经查明,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工程款16033940元,其中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亦已实际交付***,故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之义务,给付***工程款2664731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应自***已收到万城公司支付的最后款项的时间开始计算,另因2021年10月22日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就拖欠工程款事宜书面回复,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故该回复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此时间后的利息应按该回复内容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64731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保护至2021年10月21日,自2021年10月22日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8元,由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城公司与***共同委托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并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且**公司对***主张工程款无异议,应当认定万城公司明知并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万城公司与***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造价、又为***出具《工程桩确认单》确认作废工程桩补偿款,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发生于万城公司和***之间,万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主张按照***施工的成本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0月22日,万城公司向***书面回复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据此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万城公司上诉称公章盗用及其他已付款、电费等,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8元,上诉人长春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