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12民初244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50,700.00元;并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2150700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535.00元,总计1,258,23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长春市福祉大路以南临河街延长线以西理想城市A地块建筑总承包五标段工地供应混凝土,约定了各类商硂的强度等级、单价,供货总价款2124700元(含税率3%发票),冬季施工按实际发生另行计价,混凝土价格随当期材料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质量执行国家标准,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需方按照供方运单对混凝土数量进行签字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共同出具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混凝土款以实际发生量分两次结算,第一次地下室混凝土浇筑结束后双方结算一次,付本次结算混凝土款的40%(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剩余混凝土以20%住宅房20%商业写字楼抵顶,主楼浇筑封顶后双方结算一次,并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已核对的混凝土款,否则应按混凝土总价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纠纷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2020年3月22日到5月30日期间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合格混凝土5841立方米,折合价款2124700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124700元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在2021年5月26日和2021年6月21日分别转付货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124700元未付。2022年3月19日至11月15日,被告累计再次进购混凝土63立方米,价值26000元,但至今也未支付货款。总计尚欠货款1150700元。诉讼中,原告方某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如果第三人***确实是被告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建工华某建筑公司辩称,华某公司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华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理想城市A地块五标段的混凝土供应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华某公司,而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华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向华某公司出具了项目承包承诺书,承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租赁费、管理费、人工费以及税金等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2020年3月13日,方某建筑公司是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没有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和公章,双方订货、发货均与华某公司无关,签订决算单华某公司也并未参与。因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是***而不是华某公司。我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第三人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所以总价款的5%违约金显失公平,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也应降低违约金,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实际损失。综上,建工华某建筑公司不应向方某建筑公司支付总价为壹佰贰拾伍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1,258,235.00元)的价款及违约金。请求贵院驳回方某建筑公司对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60%价款用房屋抵押,合同总结算用了原告混凝土5841立方米,总价款2124700元,其中40%需要我支付现金,另外60%用房屋抵顶,我支付了100万元,房屋没有抵顶,因为开发商吉林省大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我结算,也没有给我房屋,我也没办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违约金,我同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作为项目承包人向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出具《项目承包承诺书》,记载: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针对所承包负责的理想城市A地块五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管理、安全质量、财务税收、竣工验收及后期保修等相关工作事宜向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做出郑重承诺:本人代表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商事宜,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全过程,严格依照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安全质量管理、财务税收管理、竣工验收及后期保修等相关责任负全责。包括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等,均由本人承担;按实际完成产值累计收取管理费,比率为0.5%;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租赁费、管理费、人工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在《项目承包承诺书》落款处项目承包人处签名。承诺书出具后***进入案涉工程进行施。建工华某建筑公司(需方)与方某建筑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均约定:工程名称为理想城市A地块五标段;工程地点为福祉大路以南临河街延长线以西;工程内容为混凝土供应;结算为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为混凝土款以实际发生量分两次结算,第一次地下室混凝土浇筑结束后双方结算一次,付本次结算混凝土款的40%(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剩余混凝土款以20%住宅房20%商业写字间抵顶,主楼浇筑封顶后双方结算一次,并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算清已结算的混凝土款,1.需方在地库浇筑结束后核对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结算本批次核对的混凝土款;2.工程封顶后核对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结清全部混凝土款;3.2020年12月30日前需方如不能结清工程款,应按混凝土总价款的定具体价格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4.连续7天未浇筑混凝土视为工程结束等内容。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为标号25种混凝土,但合同中的数量、金额为空白,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技术资料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供方处加盖方某建筑公司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另一份约定的供货范围为标号14种混凝土,共计5841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2124700元,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单位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方在供方处加盖方某建筑公司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2020年6月9日方某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签订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5月30日《混凝土结算单》,供应混凝土5841立方米,结算金额2124700元。2022年11月21日方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微信核对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11月15日《混凝土结算单》,供应混凝土63立方米,结算金额26000元。2021年5月26日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向方某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2021年6月21日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向方某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方某建筑公司向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开具《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累计金额2124700元。综上,方某建筑公司供货混凝土5904立方米,总金额21507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150700元,经方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2025年1月16日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街支行,账号:×××)内的存款125823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诉讼保全责任险形式为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5)吉0112民初244号裁定,对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街支行,账号:×××)冻结,后因该账户已冻结金额0元。2025年1月21日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网络查控申请书,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5823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等值财产。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2025)吉0112民初244号之一裁定,冻结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258235.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等值财产。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00元。
上记事实,《项目承包承诺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建工华某建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为承建理想城市A地块五标段工程自愿作为项目承包人向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出具《项目承包承诺书》,并向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按完成产值0.5%交纳管理费,可以认定***为理想城市A地块五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方某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50700元及违约金10753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建工华某建筑公司与方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一份合同加盖的是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技术资料章,并由***签字,但另一份合同加盖了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合同还明确约定购买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总金额2124700元,后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方某建筑公司转账给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方某建筑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出具2124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入账、扣税处理,故可以认定建工华某建筑公司与方某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建工华某建筑公司辩解案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其公司,而是挂靠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且***承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租赁费、管理费、人工费以及税金等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双方的订货、发货均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意见。本案中,虽然***出具承诺书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负责,但这只是双方之间挂靠关系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建工华某建筑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及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故该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1150700元。对于建工华某建筑公司辩解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公章,签字人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混凝土我公司没有收到的意见。经审查,方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的收货人均是理想城市A地块工程的现场收料员,并且实际施工人***当庭确认已经收到全部混凝土并用于案涉工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方某建筑公司主张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支付混凝款1150700元(1124700元+26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条件和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混凝土款以20%住宅房20%商业写字间抵顶,。.。.。.并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算清已结算的混凝土款”,但至今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只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并未向方某建筑公司交付约定的房屋,且***当庭自认合同约定的房屋因没有经过验收,截止本案审理中仍没有交房,可以认定用房屋抵顶混凝土款的约定无法实现。现建工华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行为已经违约,方某建筑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的请求,现建工华某建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双方虽然已经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违约金的认定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因方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应为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双方结算时间、延迟付款的时间、实际损失等客观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综上,结合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未按约定支付的混凝土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上浮30%即年利率4.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中混凝土款1124700元的给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故违约金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另外的混凝土款26000元,双方于2022年11月21日进行结算,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结算次日,即2022年11月22日。
对于方某建筑公司主张要求***与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对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给付方某建筑公司给付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其次,虽然***与建工华某建筑公司成立挂靠关系,法律亦无规定基于此挂靠关系,***应对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给付方某建筑公司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挂靠建工华某建筑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应由非合同方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方某建筑公司主张建工华某建筑公司给付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50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分别以1124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03%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80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62元。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9元,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华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373元,被告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