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9执异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63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3523G。
法定代表人:毕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慧,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东城外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08RR49D。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
第三人: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811号中航紫金广场B栋2102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12801407。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
第三人:袁哲宇,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张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张玉贵,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殡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京0119执1712号]过程中,申请人三冶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袁哲宇、张源、张玉贵为本院(2020)京0119执171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冶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殡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案件一直没有得到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追加永宁殡葬公司的股东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袁哲宇、张源、张玉贵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张源辩称,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被执行人永宁殡葬公司尚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在延庆办公场所尚有办公家具、设备、石材等财产。二、永宁殡葬公司股权存在纠纷,该纠纷结果对本案审理存在较大影响。三、第三人张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
第三人袁哲宇辩称,袁哲宇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永宁殡葬公司股权存在纠纷,该纠纷结果对本案审理存在较大影响,因此应予驳回或中止审理。
被执行人永宁殡葬公司、第三人张玉贵、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三冶公司与被告永宁殡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京0119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 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冶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
另查,永宁殡葬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永宁殡葬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1538.46万元人民币,股东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袁哲宇、张源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1月1日。原股东张玉贵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9月20日分两次将其认缴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前,张玉贵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永宁殡葬公司的股东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袁哲宇、张源、张玉贵为被执行人。
一、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袁哲宇、张源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本案中,第三人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袁哲宇、张源虽为永宁殡葬公司的股东,但其注册资本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月1日,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认定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所提追加第三人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袁哲宇、张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张玉贵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三冶公司以被执行人永宁殡葬公司原股东张玉贵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张玉贵为被执行人,但永宁殡葬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原股东张玉贵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出资,且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65年10月1日,目前尚未到期,申请人三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玉贵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追加第三人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袁哲宇、张源、张玉贵为(2020)京0119执171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董晓军
审 判 员 于荣平
审 判 员 孙建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