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王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英大泰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5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5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332.99元”,改判为: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其受伤系在公司开早会期间,擅自离开会场,到外面打电话吸烟,并且倚靠在不稳定的建筑上,不是在劳务期间,不是在劳务的地点。被上诉人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而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未确定过错责任,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1、根据上诉人所投保险,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基本保额为500000元,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20余万元,并未超过50万元的保额。一审法院将计算伤残等级的约定适用到赔偿的比例中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68009.09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但是一审以被上诉人未主张而未予处理是错误的。为节约诉讼成本,做到案结事了,应在本诉讼中予以处理解决。请二审予以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医疗部分的责任。三、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应予扣减。1、误工费确定300元每天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只有一张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说明同一天转入的是几个月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为最轻的一个等级,并不意味着以此为据确定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丧失10%,而是综合考虑受害人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上诉人并不因该伤害而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伤残等级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按照现在的伤残等级划定,一般认定七级以下伤残对劳动能力影响不大。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7-10级者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十级伤残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确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错误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辨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2020年6月15日起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4月11日,三冶建筑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6月30日,***在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开早会时,身侧的铁箱突然倾倒,压到***,被救护车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7日作出河津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9000元人民币。3、***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父亲曹成财,1949年7月13日出生;母亲白枝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由兄妹五人共同赡养;儿子曹长碧,2009年12月5日出生;女儿曹雨润,2013年11月13日出生,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对于答辩人是否有过错,首先,在一审庭审中,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明确承认***是在开早会时间,身侧的铁箱突然倾倒,将***压倒受伤,三冶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倾倒铁箱的堆放人,没有对堆放的铁箱进行安全固定,也未设立提醒标志,导致铁箱倾覆造成答辩人受伤,一审中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和金额正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300元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焊工资格证,能充分证明答辩人是一个具备三级焊工资质的技术工人,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15228元计算,一审庭审中,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也明确表示对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认可的,也承认答辩人在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为300元每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以3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付,答辩人经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伤残必然使答辩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当然也就影响其今后的经济收入,也就直接影响了受其抚养的这部分人的生活,导致其生活水准下降。答辩人作为一名专业的焊工,因左下肢的伤残造成答辩人无法长时间站立、下蹲,对焊工作业影响非常大,何况,答辩人的伤情至今无法痊愈,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三、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另案诉讼。一审中,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要求一审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而是要求与保险公司和解赔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冶公司未主张而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因被答辩人与保险公司无法和解造成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在一审诉讼中处理,被答辩人应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英大泰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合同依据:《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永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残疾,并且该残疾达到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所列残疾等级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若不同次意外伤害造成同一部位或同一性质的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事实依据:原告投保的英大永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分为两项: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赔偿保额50万元;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的,并且该伤残达到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工标),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50万元)乘以该项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见释义)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伤残鉴定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而我公司条款约定的伤残理赔的认定依据是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工标)的司法鉴定结果,如果该结果符合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我公司方可按照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重新鉴定,我公司将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等级承担相关保险责任。2.合同依据:《英大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在本公司指定医院(见释义)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每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的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见释义)的、并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对于当次医疗费用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免赔额的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与本公司分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者赔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将不超过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总额扣减已经获得各种补偿和赔偿后的差额。事实依据:按照原告投保的英大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约定,在相应保险责任下,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英大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为5万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90%,即原告可获得的赔付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我公司的理赔流程为:收取资料——理赔员审核——理赔调查一一对于符合理赔要求的,报总公司核算核准。针对英大人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需要提供的医疗相关资料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资料。待资料齐全后我公司将按流程进行理赔。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7月1日,我公司收到***单位经办人马女士报案,称在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砸伤,造成双腿骨折。原告投保的险种为不记名投保,原告不在我公司承保名单中,需提交理赔材料后确定在其是否所在工程项目中出。公司未收到材料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无法开展理赔,公司处理无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4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20年6月15日起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4月11日,三冶建筑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被保险人数:400人;特别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新绛县煤化工业园区,工程期限98天;保障项目: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基本保额500000元/人,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基本保额50000元/人,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1日0时起,保险期限98天。
2020年6月30日,***在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开早会时,身侧的铁箱突然倾倒,压倒***,被救护车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5天,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为***支付医疗费67095.09元,门诊费913元,合计68008.0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7日作出河津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9000元人民币。3、***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父亲曹成财,1949年7月13日出生;母亲白枝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由兄妹五人共同赡养;儿子曹长碧,2009年12月5日出生;女儿曹雨润,2013年11月13日出生,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雇佣原告***在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有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委托书等证据为证,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在为三冶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人身受到损害,三冶建筑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三冶建筑公司辩称***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向英大泰和公司为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职工入投团体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为三冶建筑公司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人身受到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08.09元,***未主张赔偿医疗费部分,故医疗费部分本案不予处理;2、内固定取出费:9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意见为90天,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补助标准,住院85天,为100元/天×85天=8500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护理期鉴定意见为90天,为120元×90天=10800元;7、误工费:误工期鉴定意见为150天,根据原告***工资300元/天,为300元/天×150天=45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年的统计数据,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33262元/年×20年×10%=665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159元/年的统计数据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儿子曹长碧11岁、计算7岁,夫妻二人扶养,为21159元/年×7年÷2人×10%=7406元;女儿曹雨润7岁、计算11年,为21159元/年×11年÷2人×10%=11637元;父亲曹成财71岁、计算9年,由兄妹五人扶养,为21159元/年×9年÷5人×10%=3809元;母亲白枝女68岁、计算12年,由兄妹五人扶养,为21159元/年×12年÷5人×10%=50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11、器具费:原告主张200元过高,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购买器具费用为78.99元。以上合计:179332.99元。原告要求先由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冶建筑公司承担。因***未主张赔偿医疗费68008.09元,故本案对医疗费68008.09元不予处理;根据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永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章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给付比例的规定,***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故英大泰和公司在三冶建筑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10%=50000元。***剩余损失179332.99元-50000元=129332.99元,由三冶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332.9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原审查明,在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为劳务关系,其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审查明,上诉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在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中的职工签订有团体伤害保险,每人伤残保险额度为50万元,该险种按照职工的伤残等级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因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对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返还的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未予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300元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的误工损失为每天300元依法有据。
关于焦点4,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审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10级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上诉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