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破申558号
申请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63甲。
法定代表人:张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慧,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东城外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
申请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永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永宁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永宁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东城外15号。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9.55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丧葬用品、花卉作物、建筑材料等。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厦门长青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5%,袁哲宇持股10%,张源持股5%。
三冶公司与永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京0119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冶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因永宁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三冶公司于2020年8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执行查控,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2020)经0119执1712号执行裁定书,因永宁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此后,三冶公司与永宁公司曾于2021年4月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由永宁公司分期向三冶公司付款,并最终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结清。但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永宁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旧未能全部清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永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可以确认三冶公司对永宁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且永宁公司至今未完全清偿债务,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清偿义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三冶公司作为永宁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对永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对北京永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王继延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 燕
书 记 员 黄逸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