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冶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19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士,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3200910942196。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3582K。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栩,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611333474。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195X9。
法定代表人:李军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泰山,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63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3523G。
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010285369。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忠义,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本案案情,依法追加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筑)、杨忠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士,被告三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彤、韩栩,被告中油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袁泰山,第三人三冶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罗勇,第三人杨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9688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路费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6月起在被告三冶集团与被告中油一建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恒力石化(大连)化工有限公司万吨/年乙烯项目乙烯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其中约定原告提供劳务的综合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日480元。并且由被告中油一建负责往返路费,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按甲方要求成组搭配(人员配比,管焊、管工、普工1:1:1)。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896884元及施工人员的路费50000元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请求付款遭拒,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冶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合同当事人,无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10月12日,三冶集团与中油一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三冶集团承建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第四标段,合同暂定价款350万元,工程尚未决算,合同6.4.1条约定劳务费部分由中油一建向三冶集团支付。2019年11月22日,三冶集团与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三冶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劳务费由三冶集团向三冶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作业合同》的当事人,三冶集团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亦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三冶集团履行支付义务;2.三冶集团支付劳务报酬情况。三冶集团与三冶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暂定为2403904.81元。支付往来均与原告无关,具体情况为:2019年11月26日和2019年12月6日三冶集团已将628689.8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打入三冶建筑公司指定账户。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3月23日,中油一建分两笔将1726980元打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指定账户,用于工人工资发放。目前,三冶集团已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355669.86元,鉴于工程尚未决算,剩余待付款为48234.95元。三冶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考勤表等证据三冶集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签字的“***”未经三冶集团授权委托,《协议书》上也无三冶集团签章,不具有合法性,三冶集团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对三冶集团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据此要求三冶集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临时工考勤表、自制劳务工时、农民工路费表、农民工工资的交易表未经三冶集团授权代理人朱茂鹏签字确认,不符合《劳务作业合同》第一条第6(1)和第三条约定“乙方(三冶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作业工程量月结单需由甲方(三冶集团)审批确认形成”的约定,该考勤表的内容三冶集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中油一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油一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油一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油一建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中油一建与三冶集团签订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冶集团进行施工,故与中油一建有合同关系的是三冶集团而非原告。分包合同第3.9条、3.10条约定三冶集团不得将工程再行分包,不得因任何理由的经济纠纷使中油一建承担连带责任,三冶集团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三冶集团或其他施工人员的任何债务均不应由中油一建承担。3.中油一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
第三人三冶建筑述称,三冶集团与中油一建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后,2019年11月22日,三冶集团与三冶建筑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三冶建筑,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1348791.71元。三冶建筑按与三冶集团《劳务作业合同》的约定将该劳务作业包给杨忠义,三冶建筑按实际支付劳务费的6%向杨忠义收取管理费。该劳务合同履行情况如下:三冶建筑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和2019年12月6日收到三冶集团500689.86元和128000元劳务费,合计628689.86元。三冶建筑于两次收款当日,扣除6%管理费后,按杨忠义指定付款方式,分别向杨忠义支付470649元和120320元劳务费,合计590969元,由于该合同并未结算,故三冶建筑无法确认最终劳务费用数额。2020年4月24日,三冶集团与三冶建筑签订《补充协议》,增加1055113.1元劳务内容,但三冶建筑并未参与此项劳务作业,也未得到三冶集团劳务费用。三冶建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约定原告提供劳务的综合费用标准为单价执行480元/人/工日”,三冶建筑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9688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冶建筑认为其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
第三人杨忠义述称,其于2019年6月通过中油一建项目部领导认可与三冶环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环保)手续进入中油一建承包的恒力石化乙烯项目并编为819队,同时其与组织工人的***队长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也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一个月后,中油一建经营部乔主任找其说三冶环保的资质不行,必须有压力容器证书的资质和管道及锅炉制作焊接资质证书,否则无法办理入围手续。因其已开始施工,故其通过三冶环保领导找到三冶集团,用三冶集团资质与中油一建签订了承包合同,三冶环保就退出了。由三冶集团大连分公司与三冶建筑签订了合同。其与***继续施工,***知道这些情况,同意按其与***签订的协议继续施工。2019年10月份,工程已近结束,大部分工人都走了,中油一建项目部李经理找到杨忠义,让819队组织焊工、管工、力工帮他们赶工期,当时约定每个工人一天480元(包含3%的税费),并按火车硬座票价为标准报销往返路费。在签订这份协议时,其问中油一建乔主任合同是否盖章,乔主任说这个协议是中油一建项目部与819队签订的协议,是其与***两个人的事,不用三冶集团盖章。其即组织100多名工人干到当年12月下旬,工程完工后共产生235万工人工资。施工结束后中油一建领导提出民工工资必须转到长兴岛劳动监察部门统一发放,让其把民工工资表报到中油一建经营部,共发了两笔,一笔65万元和一笔107万元。2020年结算余款时中油一建项目部说必须把余款全部转到三冶集团财务部。其同意转到三冶集团,但要求把三冶集团12%的管理费和三冶建筑的6%的管理费共36万元追加到工程结算款里,双方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提供劳务服务的相关内容,服务的项目就是案涉工程,服务的费用标准是每人每日480元。《协议书》上有中油一建人员、三冶集团人员及原告签字,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不是二被告的人员;3.中国石油一建大连恒力石化项目经理部(临时用工)考勤表一份(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以证明劳务人员工作情况;4.员工往返路费明细一份,以证明劳务人员的路费。该明细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也有被告方负责人员的签字;5.乙烯安装四标段结算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6.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员工李志鹏书写,工资打到原告账户内;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组,以证明三冶集团向原告转入工人工资,2019年11月、12月转入原告账户内,注明为工人工资。在该期间内原告参与了二被告的工程建设,并且提供了相应劳务;8.工程量确认单一组,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9.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分包工程进度拨款审批单一份,以证明合同金额是150万元,拨款日期是2019年10月30日,合同是2019年11月份签订的;10.090管廊819队施工工人登记表、材料领用表一组,以证明现场施工人员的日常由原告管理,且原告依据该证据向相应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11.《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发包方是中油一建,承包方是三冶集团,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是为该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所订立的;12.《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杨忠义与三冶集团的关系。被告三冶集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书》上没有三冶集团的盖章,且发包方大连恒力石化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工程现在并未决算;对证据6、7有异议,该证据与三冶集团无任何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并无三冶集团签章;对证据9、1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独自制作的;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原告和杨忠义签字,且三冶环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冶集团无关。原告称《协议书》有杨忠义本人签字,其是三冶现场的负责人,合同上已明确,《协议书》上中油一建项目部审批表上也盖章确认具有签订法律文书的权利,故有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三冶集团称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正说明原告对工人行使管理权利,相应的劳务人员也是原告提供的,现场工人签字也是原告工作人员实际参与到项目建设当中的具体表现;仲裁申请书表明劳务费款项要打入原告的账户中,说明原告以劳务合同的形式参与了案涉项目,该申请书是由三冶集团的李志鹏书写,也是代表三冶集团对于原告提供劳务的一种认可;银行流水是三冶集团支付的劳务费用,最后以三冶建筑名义转到原告名下,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而三冶建筑只不过是与三冶集团徒有劳务合同的形式,并没有具体实施劳务合同内容。具体实施劳务合同的为原告,否则三冶建筑不可能把原告的工人工资费用打到原告名下;审批单的施工时间、结束时间与三冶集团所述并不相符,三冶集团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对其抗辩不应采纳。施工登记表、领料表有中油一建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工人本人签字,表明具有真实性,应当采纳。被告中油一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中油一建并未见过该协议,对其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从形式上不具备成立的基本要件,项目部未经授权,不是中油一建合同签订的主体,且该协议没有中油一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项目部印章也不是中油一建对外签订协议的用章。三冶集团在协议上并未盖章,签字人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与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矛盾,且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而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显然后一份分包合同约定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全面否定,故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中油一建依据分包合同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只是在三冶集团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代付了工人工资,案涉工程里不存在劳务费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中油一建没有任何关系;考勤表记载的时间与协议签订的时间也是完全不符的,协议签订在2019年10月份,也就是说协议签订之前的考勤表可能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中油一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该结算说明没有中油一建和三冶集团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无任何法律效力;即便该结算协议记载的内容真实,通过其记载内容可以明显看出,中油一建与三冶集团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HLYXZ-004),而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即便该结算协议记载的结算数额真实,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中油一建尚欠三冶集团劳务费(代付工人工资)部分数额仅为167167元,计算方式为:2320401(结算书记载的劳务费总金额)-426316(结算书记载代付工人工资)-1726918(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代发工人工资)=167167元,与原告诉请1896884元相去甚远;对证据6有异议,但是对代付工人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是通过长兴岛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的,款项打入劳动监察部门的账户上,原告作为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已经要了工人工资,现在又以劳务合同纠纷的名义再次索要工人工资,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中油一建无关,中油一建付款系通过分包合同约定直接支付了三冶集团,通过劳动监察支付1726918元,通过三冶集团提供的委托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工人账户内,共计426316元,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有的确认单没有相关部门签字,是空白的,且无法显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明显是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时需要的材料,且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只填写了一半,后面全是空白,也没有盖章,主要的批示意见均空白,系未完成状态,70万元的审批表是复印件,三冶集团的印章真假中油一建无法确定,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明确反映了合同双方为三冶集团和中油一建,系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劳务费,与原告主张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审批表记载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中油一建与三冶集团结算的依据为《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证据10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缺失严重,且是复印件,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签订双方为中油一建与三冶集团,是两家法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看,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中油一建和三冶集团双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案涉工程,与中油一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三冶集团,而非原告。分包合同第3.9条、3.10条约定乙方(三冶集团)不得将工程再行分包,不得因任何理由的经济纠纷使甲方(中油一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债务由乙方承担。故本案中,三冶集团或其施工人员的任何债务均不应由中油一建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与中油一建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冶建筑也不是中油一建的合同相对方,但是根据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与中油一建和三冶集团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是一致的,是以工程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的结算办法,从始至终未提到任何的劳务费及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与原告主张不符。原告称考勤表上所有的工人都是经过恒力石化考核合格后在劳动部门备案批准后才能进场工作,且该部分劳动人员从6月份到10月份的工资都是原告发放的,工人的饮食、住宿、交通甚至包括使用的工具、机械费用全部是原告出的,若原告和二被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何必自掏腰包支出上述费用。且中油一建把钱打到三冶集团,再由三冶集团转给三冶建筑,三冶集团否认其与三冶建筑有关联,但三冶建筑不可能无缘无故向原告转账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三冶集团说三冶建筑与三冶集团无关,但是通过银行流水可以查出工人劳务费是三冶集团转账给三冶建筑。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协议书》,原告及杨忠义在承包方处签字,依据三冶集团提交的《劳务作业合同》可知,杨忠义系三冶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且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杨忠义为三冶集团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中油一建提交的工资发放委托书、三冶工人工资表亦能证明中油一建对杨忠义身份的认可。同时,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中油一建大连恒力石化项目经理部为案涉工程实际款项发放人及工程款审批人,对案涉工程起到实质性的管控作用,且工程进度预算书上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袁泰山亦作为本案中油一建的代理人出庭,故对中油一建称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5,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乙烯安装四标段结算情况说明均无工作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亦无相关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工人出勤的真实情况,员工往返路费明细仅为原告提交的表格,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体现员工往返真实情况,故对证据3-5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该证据为复印件,申请人为原告,原告称该申请书系案外人李某某所写,但该申请书上既无原告签字亦无该案外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并无对方户名的具体名称,无法证实原告向哪些工人进行了转账,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9,该对外承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填报单位为施工单位三冶集团,但仅有三冶集团盖章,并无审核单位、审定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0,施工人员登记表无法体现具体施工的工程项目为本案案涉工程,且施工单位处除一张表格由原告作为负责人签字外,其余登记表仅有工程部经办人及施工现场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工人施工的具体情况。材料领用表上无本案原告或被告及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且材料领用表仅能体现施工人领用工程材料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11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2,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认定。《保证金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工程为“南海公司乙烯工程项目管道施工工程”,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三冶集团提交下列证据:1.《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该工程是三冶集团与中油一建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2.三冶建筑的资质证书,以证明三冶建筑的资质情况,包含施工劳务不分等级;3.《劳务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三冶集团与三冶建筑签订了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四标段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403904.81元;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以证明三冶集团已将合计628689.86元转给三冶建筑;5.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以证明中油一建已将1726980元转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指定账户,用于工人工资发放,抵扣了三冶集团的工程款;6.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中油一建认可其向劳动监察大队转入的两笔款项分别为65000元和1076980元是属于三冶集团的工程款,用于保证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将本应付给三冶集团的工程款直接转给劳动监察大队,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是劳务合同,且签订方是三冶集团与三冶建筑,二者是从属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冶建筑具有合格的法人资格与资质,不能认定其进行了合法经营活动,且不能证明案涉施工人员与三冶建筑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法律关系。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而不是三冶建筑发放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三方协议,即原告、三冶集团及中油一建,而该证据合同方仅为三冶集团和三冶建筑公司,并无支付劳务费的中油一建,缺乏合理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三冶建筑代表三冶集团参与案涉工程,关于500689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中的46万元,关于128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该笔款项并未支付原告,原告对该款项不知情;对证据5、6无异议,因二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已不能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因此原告的工人找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发放工资,在此情况下,中油一建直接将工人工资转到劳动监察部门,由劳动监察部门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对该工人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中油一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中油一建将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冶集团,双方签订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案涉工程,故本工程中与中油一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三冶集团,而非本案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不得再分包,不得以任何理由、经济纠纷使中油一建承担连带责任,三冶集团的任何债务均不由中油一建承担;对证据2、3、4无法核实,三冶建筑与中油一建无关,中油一建也未参与该合同的起草及签订工作。三冶集团将款项转入三冶建筑,中油一建并不知情,但根据628689.86元的数额可以看出该款项完全覆盖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范围;对证据5、6均无异议,中油一建确实代发了工人工资并将款项转入了劳动监察部门的账户。本院经审查,关于证据3,三冶建筑作为独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主体,其与三冶集团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形式合法,本院对三冶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油一建提交下列证据:1.《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中油一建将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第四标段发包给被告三冶集团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案涉工程,故本工程中与中油一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三冶集团,而不是本案原告。合同第3.9条、3.10条约定乙方(三冶集团)不得将工程再行分包,不得因任何理由的经济纠纷使甲方(中油一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债务由乙方承担。故本案中,三冶集团或其施工人员的任何债务均不应由中油一建承担;2.工程进度预算书(10月1张,12月2张)及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以证明依据工程预算书及相应发票,三冶集团因施工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第四标段累计发生费用共计2785780元;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防腐项目部2019年11月份工资汇总表1张、2019年11月份临时工劳务费发放表表1及表4各1张、工资发放委托书、关于委托付款的说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督促函2张、三冶工人工资明细2份,以证明三冶集团委托中油一建代发工人工资总计2153296元,中油一建向三冶集团付款558420元,合计2711716元;4.罚款通知单11张,以证明施工过程中,被罚款人三冶集团因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累计发生罚款14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杨忠义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中油一建12月份的工程施工。罚款原告认可,罚款是原告的工人所造成的,从这一点也可以证明每个工人从进场到出场都是严格控制的,一人一卡进场工作,工作卡不得转借,也可以证明每个人的考勤、工时都是真实的。被告三冶集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数额有异议,中油一建向三冶集团付款总计2285400元(含代付工人工资1726980元)。本院经审查,关于证据3防腐项目部2019年11月份工资汇总表,因中油一建仅提供了该汇总表下的表1及表4,表1及表4上均有领款人签字,中油一建并未提交表2及表3,故对于该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定,对中油一建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三冶建筑和杨忠义未提交证据,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三冶环保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第一施工工程队)承包发包方(三冶环保)在中石油一建恒力石化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四标段工程,具体承包方法按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执行;公司对施工队收取9%的管理费用,施工队按领取工程款的金额提供正式发票;施工队按合同规定的全部条款执行,负责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协调由三冶集团负责;如因施工队原因被甲方罚款,由施工队负责。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捺印,三冶环保及杨忠义在发包方处签字并盖章。三冶环保已于2021年9月24日注销营业执照。
2019年10月7日,中油一建大连恒力石化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三冶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恒力石化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四标段工程的劳务施工事宜进行约定,费用标准为综合费用单价执行:480元/人/日(此费用包含乙方管理费、人员工资及个人所得税、食宿、劳保、职工保险、通勤等一切费用);乙方人员往返项目路费按火车硬座标准报销,但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人员入场施工不足一个月的,路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扣除乙方相应人员10天工资(不足10天的按实际扣除);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成组搭配(人员配比,管焊:管工:普工=1:1:1);乙方进场施工后由主管部门进行考勤,考勤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交经营部;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人员出勤总工日;乙方必须保证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将工人签字的工资表提供给甲方;中油一建大连恒力石化项目经理部在发包方处盖章,杨忠义及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三冶集团未在协议书上盖章。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中油一建与被告三冶集团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四标段;发包方(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298;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50万吨/年乙烯工程PR490管廊423轴至428轴以南区域内所有的钢结构安装、设备安装、管道预制安装、管道支架制作安装、阀门安装、管道试压吹扫、伴热线安装、仪表引压管安装、管道静电接地、配合无损检测和热处理;开竣工日期:按照业主要求执行;甲方委派余雷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朱茂鹏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50万元,最终工程结算值以甲方审计部门审计的数额为准;阀门及设备安装定额执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定额人工费64.58元/工日;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每月的工程量统计报表及当月工人工资发放一览表经甲方确认后,在扣除当月挂账款后,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拨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拨款。2019年12月23日,二被告又就上述分包合同签订了《调整合同暂定价款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暂定的150万元合同价款增加至350万元(此价款包含税金,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最终以甲方审计部门审计的数额为准。
2019年11月22日,三冶集团与三冶建筑签订《劳务作业合同》,约定乙方(三冶建筑公司)在知悉业主与甲方(三冶集团)签订的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四标段合同情况下,双方订立本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50万吨/年乙烯安装工程四标段;劳务作业内容:管道安装、钢结构平台制作安装;施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朱茂鹏,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杨忠义,杨忠义的代理权限为代表本单位及其所雇佣的人员进行工程管理活动、接收和分配各类款项;签订、签收、确认各类文件或文书、协议;劳务报酬为1348791.71元,乙方每月25日前凭经甲方审核批准后的当月劳务作业工程量月结算单和等额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办理挂账手续;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付款至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868的账户。
2020年4月24日,三冶集团与三冶建筑就上述《劳务作业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增加工程量,本补充协议暂定价为1055113.1元,原合同暂定总价相应调整为2403904.81元。2019年12月29日,杨忠义在编号为819-001至022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及2020年1月7日,三冶集团分别就案涉工程向中油一建开具工程款发票711760元、774023元及1299997元。2019年11月13日,中油一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冶集团支付工程款547400元,2020年1月8日以同样方式支付三冶集团工程款11020元。2019年11月14日,中油一建向工人发放临时工工资合计176533元(表1+表4)。2019年11月10日,杨忠义以三冶集团名义向中油一建发函《工资发放委托书》,载明为保证三冶集团人员工资的及时发放,现委托中油一建大连恒力石化项目经理部代为发放三冶集团施工人员的工资,代为发放的工资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2月13日及2020年1月3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中油一建发函,督促中油一建就案涉工程向劳动者发放工资65000元及1076980元,将用于支付三冶集团的款项打入管委会指定账户,由相关部门监督发放。2019年12月15日,三冶集团向中油一建出具《关于委托付款的说明》,载明为保证工人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特委托中油一建将两笔工程款合计1726918元(一笔650000元,一笔1076918元)打到长兴岛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专用账户代为发放工人工资,杨忠义在下方签字并写明“同意”。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8日中油一建分两次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转账650000元及1076980元。杨忠义在三冶工人工资表(一)、(二)底部写明“同意由劳动仲裁代发”并签字,三冶工人工资表(二)代发工资合计为1076918元。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6日三冶集团分两次向三冶建筑转款500689.86元及128000元。三冶建筑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60649元,于2019年12月6日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合计560649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包括左建秋、姜林林等53名工人发放工资合计443048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三冶集团819工程队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被处以罚款合计146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中油一建与三冶集团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杨忠义以三冶建筑名义与三冶集团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杨忠义将其分包的上述劳务作业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27日,杨忠义以三冶环保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杨忠义与原告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三冶环保并未介入案涉工程,且已于2021年9月24日注销营业执照,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第三人杨忠义以三冶建筑名义与三冶集团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杨忠义再向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劳务分包的《工程承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因原告已组织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发包方及转包方按约定支付其劳务费。
关于劳务费支付情况,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8日中油一建分两次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转账650000元及1076980元,经杨忠义确认,向原告工人代发工资合计为1076918元。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6日三冶集团分两次向三冶建筑转款500689.86元及128000元。三冶建筑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60649元,于2019年12月6日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合计560649元。中油一建与三冶集团均确认其双方就案涉此部分工程劳务费还未结算完毕,故中油一建与三冶集团应就未结算部分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冶集团确认未结劳务费为48000元左右。故就此部分劳务费,应由中油一建与三冶集团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案暂以三冶集团确认的48000元为支付金额。如果与最终确认金额不一致,原告可另行主张。
第二部分是原告与杨忠义以三冶集团的名义(并未得到三冶集团授权)与中油一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杨忠义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杨忠义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此项劳务合同,因杨忠义与中油一建相关负责人未就开具发票费用负担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并未结算。此部分工程涉及的劳务费,应由原告与杨忠义共同向中油一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22322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德强
人民陪审员  于文骏
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曲雪晴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