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冶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三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5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临汾市乡宁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63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毕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马日屯村490号,现住河津市河津铝厂,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63号11-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鹤,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73栋6单元6层85号,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音,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街45甲3-3-2号,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筑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被告三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鹤、徐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4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受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雇佣,在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原告在开早会时,身侧的铁箱突然倾覆,压倒原告,发生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计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65000元,由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垫付。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购有团体意外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由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或相互推诿或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三冶建筑公司辩称,***是在我公司施工现场开早会时发生的事故。准备在开早会之前,***接了个电话,有个2米高的建筑物,***正好在建筑物下面,然后把***砸了,当场受伤。我们公司积极配合送去治疗,治疗费用是我公司垫付的,这个事情是在开早会时发生的事故,不是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应承担部分的责任。

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6月15日起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4月11日,三冶建筑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被保险人数:400人;特别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新绛县煤化工业园区,工程期限98天;保障项目: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基本保额500000元/人,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基本保额50000元/人,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1日0时起,保险期限98天。

2020年6月30日,***在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开早会时,身侧的铁箱突然倾倒,压倒***,被救护车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5天,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三冶建筑工程公司为***支付医疗费67095.09元,门诊费913元,合计68008.0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河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7日作出河津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9000元人民币。3、***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父亲曹成财,1949年7月13日出生;母亲白枝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由兄妹五人共同赡养;儿子曹某1,2009年12月5日出生;女儿曹某2,2013年11月13日出生,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雇佣原告***在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有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委托书等证据为证,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在为三冶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人身受到损害,三冶建筑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三冶建筑公司辩称***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三冶建筑工程公司向英大泰和公司为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职工入投团体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为三冶建筑公司山西中信金石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每年焦化项目炼焦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人身受到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08.09元,***未主张赔偿医疗费部分,故医疗费部分本案不予处理;2、内固定取出费:9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意见为90天,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补助标准,住院85天,为100元/天×85天=8500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护理期鉴定意见为90天,为120元×90天=10800元;7、误工费:误工期鉴定意见为150天,根据原告***工资300元/天,为300元/天×150天=45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年的统计数据,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33262元/年×20年×10%=665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159元/年的统计数据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儿子曹某111岁、计算7岁,夫妻二人扶养,为21159元/年×7年÷2人×10%=7406元;女儿曹某27岁、计算11年,为21159元/年×11年÷2人×10%=11637元;父亲曹成财71岁、计算9年,由兄妹五人扶养,为21159元/年×9年÷5人×10%=3809元;母亲白枝女68岁、计算12年,由兄妹五人扶养,为21159元/年×12年÷5人×10%=50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11、器具费:原告主张200元过高,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购买器具费用为78.99元。以上合计:179332.99元。原告要求先由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冶建筑公司承担。因***未主张赔偿医疗费68008.09元,故本案对医疗费68008.09元不予处理;根据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永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章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给付比例的规定,***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故英大泰和公司在三冶建筑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10%=50000元。***剩余损失179332.99元-50000元=129332.99元,由三冶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www.66law.cn?/?tiaoli?/?22.aspx""保险法""_blank?)》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332.9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三冶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