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南执异字第10号
异议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赛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杜木,职务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赛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下达(2010)南执字第1118-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责令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77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购车款783.33万元、案件受理费60050元、执行费6656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冻结了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万元。现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南执字第1118-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0)南执字第1118-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异议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2003年7月5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下达兵器资字(2003)1131号文件,决定通过增资扩股吸纳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铁马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入股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下属的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铁马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7927万元作为出资,占总股本的5.8%。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5日对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渝工商企处字(2008)第D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当事人(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兵器资字(2003)1131号文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工商企处字(2008)第D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章程》证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下属被执行人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铁马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7927万元为股本,投入到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应对原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00万元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本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现异议人所提异议内容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金玲
代理审判员曲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